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怡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怡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日」更正為「12日」、第16行「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10萬元,其餘款項則及時止扣而未遭領取」、同欄二「三重分局」更正為「蘆洲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補充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鄭怡萍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31號被告鄭怡萍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怡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6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國際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5月11日9時許,撥打電話分別向 蕭慶榮 自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員與檢察官,佯以因健保卡涉及違法,若不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則要坐牢等語,致蕭慶榮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2日15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至鄭怡萍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蕭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怡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借予伊姊姊 鄭淑貞 使用,之後於106年4月底有將該提款卡取回,而後要再使用時則發現不見,不清楚何時何地提款卡遺失,伊怕忘記密碼,故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並貼在提款卡上,發現遺失時因帳戶內已無存款,才未去銀行掛失等語。經查,上開帳戶由被告申設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又告訴人蕭慶榮曾於前揭時間因遭詐騙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一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遭他人使用,且將密碼條貼在提款卡上等語,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屬不可或缺,且提款卡密碼單與提款卡需分開置放,乃屬一般常識,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書寫貼載在提款卡上,致拾獲之人即一望即知,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出讓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被告應可預見交付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銀行帳戶物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銀行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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