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宏德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5日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8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2月27日21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徵得屋主即林宏德之友人 黃志雄 同意執行搜索時,林宏德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4日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為法院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為法院科刑處罰,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⑵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11月22日,下稱甲刑);⑶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先後經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⑶至⑹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1月22日,下稱乙刑),前開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年11月又1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有經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開甲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尿液檢驗結果,乃迄107年1月15日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早於106年12月28日警詢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記載綦詳,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復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
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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