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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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張智堯於民國108年1月6日4時15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號「星聲代KTV」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掃把揮舞砸毀店內物品,致該店冰箱玻璃門3面破裂、掃把2支受損、啤酒海尼根142瓶及可樂鋁罐1瓶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代理人 許嘉真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代理人已於108年5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