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60號原告 李聖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XDT0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7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XDT0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覺原告前已於105年9月7日以電話方式提出申訴,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故被告嗣於107年7月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3XDT0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改以最低額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此有被告107年7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93526號函文暨答辯狀、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8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7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XDT0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7日15時41分,行經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時,因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攔停,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3XDT0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5年10月7日前,嗣原告拒絕簽收,乃由員警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之時間地點其相關權益,並註明已告知上開資訊之文字於舉發通知單上,依法完成送達。嗣原告雖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5年9月7日以電話方式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7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XDT0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違規事實不符,員警不當開罰,且員警態度不佳,當下原告馬上申訴,至今未有結果,期間未收取任何文件。且員警在原告申訴當下並未開立異議單便棄原告而去
,還當街有不當言語罵原告,請庭上提取當場錄影資料,並請當名員警與原告當庭辯白,勿使民眾遭不當員警以執法為由行擾民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於紅燈時車身全部占據機車停等區,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規事實不符之情事,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並未收受任何文件云云,惟本件係原告拒絕簽收,而非員警蓄意不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及員警答辯報告可查,容予敘明。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7日15時41分,行經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時,是否有「紅燈時占用機○○○區○○○○○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攔所示時地,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攔停,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5年10月7日前,嗣原告拒絕簽收,乃由員警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之時間地點其相關權益,並註明已告知上開資訊之文字於舉發通知單上,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5年9月7日以電話方式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6月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328889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在卷足憑(分見本院見第53頁、第61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3頁、第85頁及第81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為真實無誤。
(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7日15時41分,行經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時確有「紅燈時占用機○○○區○○○○○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實於紅燈時車身全部占據機車停等區,違規事實明確,此有前揭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7年6月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328889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足證,當可認定。
(三)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乃屬合法,被告據以裁罰核屬有據。就原告起訴雖主張其並未收受任何文件云云乙節。經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核以上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即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2.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作處理。前者「拒絕簽名」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應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後者「拒絕收受」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觀此上開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者,皆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情形,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承此,當違規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舉發而拒絕簽收者,交通勤務警察如已依照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自可擬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而查,本件原告本案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當場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拒絕簽收,員警當場已告知原告應到案之時間地點,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於原告拒絕簽收時,舉發員警於簽受人簽章處,已記載有拒簽拒收(已告知應到案地點及時間及其權益)等語,此觀卷附前述舉發通知單自明(見本院卷第53頁),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可視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效力,舉發機關所為踐行之舉發程序乃屬合法,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有據。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違規事證並已明確,雖原告質疑員警之執勤態度不佳等情,然經核後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