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聲請人 陳佳琳 相對人 林艷輝
游雯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艷輝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艷輝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
(一)按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一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台抗188判例參照)。然,本件聲請人所執之本票,發票人之記載為林艷輝,緊鄰於此記載之上方處,則另有保證人游雯雅之記載。此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保證人游雯雅,並非聲請人可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之對象甚明,故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其之聲請。
(二)再者,本件本票並未記載計息利率,故聲請人僅可依票據法定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為本件計息利率(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以,本件逾此之利息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三)末者,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