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丁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丁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丁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翁丁丑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況下,仍騎乘機車於凌晨時分在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雖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酒後駕車對伊沒有影響云云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尚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本次酒後駕車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暨其學識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4號被告翁丁丑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丁丑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於民國102年7月25日20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七甲里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102年7月26日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往臺南市歸仁區住處方向行駛。
嗣於102年7月26日0時42分許,途經臺南市歸仁區七甲一街與中正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翁丁丑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喝酒沒有影響伊騎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按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
0.69毫克,復有「駕駛時之狀態: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後之狀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呆滯目僵」、「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狀,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6.13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