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7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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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7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7171號聲請人甲午○
D○○午○○宇○○○C○○Z○○原名 陳春月 .丁○○R○○k○○甲丑○地○○巳○○壬○○癸○○○z○○H○○X○○甲壬○甲寅○t○○卯○○V○○g○○Y○○h○○K○○A○○黃○○○G○○w○○x○○y○○甲癸○甲卯○Q○○q○○p○○N○○寅○○e○○劉只甲戊○丙○○r○○J○○玄○○W○○丑○○F○○甲辰○d○○○L○○庚○○M○○甲甲○原名 劉耀庭 .甲丁○子○○i○○乙○○f○○辛○○○甲子○未○○甲丙○戊○○酉○○P○○辰○○E○○宙○○O○○○b○○○j○○v○○T○○c○○S○○甲庚○○I○○m○○甲己○甲乙○l○○n○○U○○○o○○s○○甲辛○甲○○u○○a○○B○○○甲巳○己○○天○○○戌○○亥○○兼上九十七人共同非訟代理人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本票裁定,惟查本件聲請人依其個別聲請之標的金額,各應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34,000元,聲請人僅繳納5,000元,應補繳129,000元。本院於民國99年
7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7月21日及99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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