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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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號

原告 林宏耀 地址詳卷

被告 任俊億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林宏耀因被告任俊億涉犯侵占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12月24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10日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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