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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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93號

債 權 人 黃榮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李瑋華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瑋華開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之店內動產,因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位於臺南市,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宇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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