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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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請人 庄麗欽 非訟代理人 莊麗娟 關係人 楊合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1)融民一初字第643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庄麗欽與關係人楊合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1)融民一初字第64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確定,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該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此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上開司法解釋可稽。是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與關係人於西元2000年11月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 嗣兩造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2年1月17日,以(2001)融民一初字第64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4)閩融證字第16474、1647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南核字043897、043905號證明、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理由略為:原告(聲請人)與被告(關係人)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現雙方已斷絕聯繫,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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