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志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 凃洺源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志銘於民國102年7月8日下午7、8時許,因故與凃洺源及其友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 嗣高志銘 於102年7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橋上遇見凃洺源及其友人,又因一言不合起衝突,高志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凃洺源,造成凃洺源受有右腓骨骨折合併撕裂傷1公分,軀幹背部多處擦傷,左肘、左上臂擦傷,右膝挫擦傷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同日稍後,高志銘另基於毀損器物之接續犯意,持木棍敲破凃洺源父親 凃寶松 所有供凃洺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4片車窗玻璃,致該車車窗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凃洺源。嗣經凃洺源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案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高志銘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凃洺源於警詢之指述。
㈡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㈢ACR-558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㈣凃洺源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
㈤ACR-5580號車照片5張。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
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占有亦受法律之保護,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將他人之物毀損,被害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該物之實際管有人亦為被害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939號判決、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ACR-5580號車雖為凃寶松所有,但係供告訴人使用,現占有使用人告訴人自有告訴權,告訴人已於警詢中提出毀損之告訴(偵卷第6頁),依上說明,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一般事理,車輛之車窗玻璃,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有阻擋風雨、雜物進入車內及防止冷暖氣逸散車外等功能,被告持木棍敲破ACR-5580號車車窗玻璃行為,雖未損及車輛之引擎,致使車輛無法行駛,然該車窗玻璃破裂損壞後,即失去上開效用,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㈢就毀損罪部分,被告係於同日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對同一種類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故於上開時、地與凃洺源及其友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碰面後又因一言不合起衝突,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持木棍敲破告訴人使用之ACR-5580號車4片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欠缺法治觀念,亦破壞社會秩序,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於102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委任告訴代理人楊曙米到場),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102年度司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4、35頁),尚具悔意。嗣被告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參偵卷第38、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3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1份),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因本案發生後遭解雇而失業,無力籌措賠償金額,非無賠償意願,最近已經找到工作,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每月10日領薪水後,賠償告訴人5千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及反面、第39頁至40頁),告訴人亦到場表示同意(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確實有還款意願;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考量前情,並衡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認其應具有悔悟
之意,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此外,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據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10萬元,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並參酌上揭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又被告若未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止,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凃洺源新臺幣(下同││)伍仟元,合計應給付凃洺源壹拾萬元。││二、以匯款至凃洺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大崙郵局(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