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畢務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畢務忠於民國106年8月3日20時許的兩個時點,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0樓之0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6年8月5日15時50分許,因警前往上開住處執行勤務,發現畢務忠遭另案通緝,畢務忠乃主動向警察陳明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取出其置於住處衣櫃內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予警方,而自首上開犯罪。經警於同日16時20分對畢務忠採尿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確認上開犯行。
二、認定被告畢務忠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按:被告於本院中僅係抗辯:其係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4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卷第3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卷可參。
㈡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雖辯稱:伊係同時施用上開兩種毒品
,並非分別施用,伊於警詢製作筆錄的時候因毒癮發作而頭腦昏沉,所以才說是同時施用,後來的偵查、審理筆錄也就跟著這樣說,原審認為伊是分開施用而分論併罰,乃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之初,警察詢問:「現在精神狀況是否良好?」,被告即回答:「良好」(警卷第1頁),被告辯稱其當時頭腦昏沉,並不可採。其次,被告於
106年8月5日下午6時35分許的警詢中即供承::「我是將海洛因及水放入針筒內再注射於手上血管,安非他命則是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於其下燃燒吸食其煙」(警卷第3頁),嗣於106年8月5日下午10時45分許的偵查中仍坦承:「我是先用安非他命,再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海洛因是用針筒注射方式有何答辯?)一採尿前我只有施用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分開施用。海洛因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偵查卷第5頁反面);檢察官以此事實將被告提起公訴後,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原審庭訊中亦表示願意就起訴事實認罪(原審卷第37頁、第41頁),倘非事實,被告先後數次歷次訊問何以均會供稱其係在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先後施用兩種毒品。其次,實務上雖不乏有發現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施用的案例,然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則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客觀上並不宜共用,且毒品取得管道不易,購入成本昂貴,施用毒品者倘無特別需要,實無混雜施用之理,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係同時施用上開兩種毒品,然同時卻無法說出具體理由,何以其需將上開兩種毒品混同施用(本院卷第93頁);倘再參以: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他法院對於施用毒品案件一般都只判有期徒刑10月左右云云,可見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係將上開兩種毒品同時施用,顯係為求更輕刑期所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再於88年間2犯施用毒品,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停止戒治,所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再於92年間施用毒品,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後,所犯施用毒品罪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前開最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時間雖然已經超過5年,然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其均無果效,被告此次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因多起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聲字第3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後,於104年9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育有一名幼子,尚須奉養母親,被告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認呈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1、1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構成自首,原審疏未為其減刑云云,
然原審早已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並有為被告減刑,此觀諸原審判決自明,被告此部分上訴乃有所誤會,不足採信。另被告上訴主張其係同時施用上開兩種毒品,應僅從重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認為應數罪併罰,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判決過重云云,然被告應係於先後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施用上開兩種毒品,而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係觸犯2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3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構成累犯,最多更可加重至刑之二分之一,原審上開量刑客觀上乃屬低度之刑,並無過重之虞,因此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