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民國101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裕堂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複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加人 胡厚飛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10106113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3388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主張該專利違反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1年6月27日(101)智專三(三)05055字第10120637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92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防脫出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2),組合94年
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棘輪之控制結構(七)」發明專利案(下稱證據3);或證據2、3、西元2002年6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RATCHETWHEELMOUNTINGARRANGEMENTFORWRENCH」專利案(下稱證據5),及91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一種高扭力扳手」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6)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不具進步性。另以證據2、3及96年7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具左右橫移換向開關之棘輪扳手」發明專利案(下稱證據4)之組合;或證據2、3、4、5、6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惟被告認定有誤,茲說明如下: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所載之技術特徵為:「一種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係包括:本體、棘輪、制齒及扣環,其中;本體具容置孔,於其上端設直徑略大於容置孔之第一容槽,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第一容槽與容置孔間因直徑差形成第二抵緣,該底部設略直徑略小於容置孔之第一抵緣,容置孔一側設一容置槽,容置槽呈上下封閉狀;一棘輪於頂端係設有一直徑略大之第二頂面,該第二頂面上形成卡緣,該底端形成直徑略小之第一頂面,整體係樞設於本體之容置孔內時,該第二頂面即容置於第一容槽內並抵頂於第二抵緣上,該第一頂面即容置於第一抵緣處;一制齒可與棘輪相配合,整體係容置於本體之容置槽內;一扣環可夾扣於本體之扣環槽處,該扣環並頂掣於棘輪之卡緣上,使棘輪限制樞設於容置孔內。」(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載:「本發明最大之優點乃在於:1、該棘輪(20)係藉由扣環(80)限制於本體(10)上,該扣環(80)係夾扣於本體(10)之扣環槽(16),另一側係頂掣於棘輪(20)之卡緣(231)上,因此當棘輪(20)或制齒(30)於旋動螺合件磨損後,即可取下扣環(80),即可拆卸更換棘輪(20)、制齒
(30)或任一元件,該棘輪扳手即可不需整支汰換。」,是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所欲達成之功效,即在於便利拆卸更換棘輪扳手之內部元件。
(2)系爭專利為達上開功效所採用之新穎技術特徵即在於:設計特殊形狀之棘輪容置空間,亦即:扳手本體(10)具容置孔,於其上端設直徑略大於容置孔之第一容槽(15),該第一容槽上再設有一扣環槽(16);如此,則第一容槽與容置孔間即因直徑差而形成第二抵緣(151),於容置孔底部又設一直徑略小於容置孔之第一抵緣(111)。(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其次,配合特殊形狀之棘輪,亦即:一棘輪(20)於頂端係設有一直徑略大之第二頂面(23),是該第二頂面相對於棘輪即形成卡緣;又於棘輪底端則設一直徑略小之第一頂面(24)。故配合上開特殊形狀之棘輪容置空間,於棘輪樞設於本體之容置孔內時,該第二頂面即容置於第一容置槽內並抵頂於第二抵緣上,該第一頂面即容置於第一抵緣。再者,搭配設於第一容槽上之扣環槽(16),及設於扣環槽內之扣環(80),達到可將棘輪限制於容置孔內,同時取下扣環即可簡便地將棘輪及其他設於容置空間內之元件取出更換之功效。
(3)證據2之棘輪扳手結構,係藉由蓋體(40),而非環圈
(50),來達到防止棘輪自容置孔內脫出之功效,此由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6頁(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之記載:「一蓋體(40)可蓋合於棘輪扳手(10)之容置孔
(11)下方,蓋體(40)即藉由環圈(50)蓋合於棘輪扳手(10)上,棘輪(20)即藉由蓋體(40)之限制而不掉出。」;證據2專利案並未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如上所述之特殊形狀之棘輪容置空間,亦未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如上所述之特殊形狀之棘輪,亦未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有關扣環(80)、扣環槽(16)與輪(20)間之作用關係。
(4)證據3雖揭露一以C型扣(123)限制棘輪(121)自容置孔內脫出之技術,然證據3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亦僅記載:「一棘輪扳手頭部(10)……其第一容置部(11)可容納一棘輪裝置(12),其棘輪裝置(12)係指一棘齒輪(121)及一C型扣(123),當棘齒輪容置於第一容置部(11)時,C型扣(123)可嵌設於棘齒輪(121)之棘齒緣(122),其目的係使當棘齒輪(12
1)容納於第一容置部(11)時可穩固轉動」(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然證據3並未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如上所述之特殊形狀之棘輪容置空間,亦未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如上所述之特殊形狀之棘輪,亦未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有關扣環(80)、扣環槽(16)與棘輪(20)間之作用關係。
(5)系爭專利所揭之特殊形狀之棘輪容置空間、特殊形狀之棘輪,以及據此所形成有關扣環(80)、扣環槽(16)與棘輪(20)間之作用關係,既均為證據2及證據3所無,則被告認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先前技術,即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有所違誤。
2、證據5所揭之技術特徵,其棘輪20,先以環圈(60)套住,該環圈又需再藉由一個蓋板(40),與二個C型扣(53),方能將棘輪固定於容置孔內,是證據5與系爭專利所揭之技術特徵相較,乃過於複雜;證據6同樣未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如上所述之特殊形狀之棘輪容置空間、特殊形狀之棘輪,以及有關扣環(80)、扣環槽(16)與棘輪(20)間之作用關係。組合證據2、3、5、6同樣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不具進步性;且組合證據2、3、5、6等多項先前技術,方能推導出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所揭之技術特徵,則反而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並非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利用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當具有「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本體近柄部增設兩呈半圓狀之孔洞,該扣環與孔洞間形成一S空間,一工具係深入S空間處將扣環取出」。被告雖認組合證據2、3、4,或組合證據2、3、4、5、6之先前技術,即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內容,不具進步性,然證據2、3、4、5、6之說明書內容或圖式,均未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內容所揭,作為便利取出扣環之用之孔洞;被告雖認證據4之容室(15),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孔洞(17),然由證據4說明書之記載:「該扳手本體10的一端為頭部11,另端為柄部12,而該頭部11與該柄部12之間形成一腹部區14……該腹部區14內凹設有一容室15……該棘齒塊30係可滑動的設於該扳手本體10之容室15內……」(見本院卷第34頁及34頁反面),是證據4之容室15係作為容設棘齒塊30之用,此明顯與系爭專利之孔洞(17)係作為便利以工具深入、取出扣環之用者,有所不同,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所違誤。因此,既無法透過組合證據2、3,或組合證據
2、3、5、6之先前技術,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不具進步性,自亦無從據此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0項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本體(10)、棘輪(20)、制齒(30)、扣環(80)、容置孔(11)、第一容槽(15)、扣環槽
(16)、容置槽(12)及卡緣(231)等主要技術構件特徵及結合關係,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8頁欄第10行記載:「該第一容槽(15)上係設有一扣環槽(16),該第一容槽(15)與容置孔(11)間因直徑差形成一第二抵緣(151),該本體(10)於底部設直徑略小於容置孔(11)之第一抵緣(111)」,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抵緣(111)、第二抵緣(151)之設置目的同為「抵擋棘輪(20)跑出本體(10)」,屬於重複設置,而系爭專利之第一抵緣(111)可對應證據2之抵制面(13),證據2之抵制面(13)同樣具有「抵擋棘輪(20)跑出本體(10)」之功效,證據2不需要重複設置「第二抵緣(151)、第二頂面(23)」,且證據2之上蓋(40)的直徑可略小。另證據2之上蓋(40)與棘輪(20)分離設置,因棘輪(20)可選用比較耐磨材料,且只製作形狀簡單之多角槽(22),而上蓋
(40)可使用一般材料,所以證據2分離設置之實質功效優於系爭專利之一體成形。
2、系爭專利之本體(10)可對應證據2之棘輪扳手(10)、證據
3之棘輪扳手頭部(10),系爭專利之棘輪(20)可對應證據
2之棘輪(20)、證據3之棘齒輪(121),系爭專利之制齒(30)可對應證據2之制齒(30)、證據3之掣動塊(21),系爭專利之扣環(80)可對應證據2之環圈(50)、證據3之
C型扣(123),系爭專利之容置孔(11)可對應證據2之容置孔(11)、證據3之第一容置部(11),系爭專利之第一容槽(15)可對應證據2之第一容槽(舉發人標號A)、證據3之第一容槽(舉發人標號15A),系爭專利之扣環槽(16)可對應證據2之扣環槽(舉發人標號B)、證據3之扣環槽(舉發人標號15A),系爭專利之第一抵緣(111)可對應證據
2之抵制面(13),系爭專利之容置槽(12)可對應證據2之容置槽(12)、證據3之第二容置部(20),系爭專利之卡緣
(231)可對應證據2之卡緣(舉發人標號D)、證據3之卡緣(舉發人標號231A),系爭專利之第一頂面(24)可對應證據2之第一頂面(舉發人標號E)。另證據2之抵制面(13)已具有「抵擋棘輪(20)跑出本體(10)」之功效,所以證據2不需要重複設置「第二抵緣(151)、第二頂面(23)」,系爭專利之構件特徵與結合作用關係已揭露於證據2和證據3之組合,而系爭專利與證據均屬「扳手」之相同技術領域,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有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2和證據3,故由證據2和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2、3、5、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界定主要構件技術特徵及結合關係,已分別揭露於證據5所揭示本體、棘輪、制齒、扣環、容置孔、容置槽、第二頂面及卡緣;及證據6所揭示扳手本體、棘齒輪、T銑形刀等構件技術特徵之中。組合證據2、3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組合證據2、3、5、6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2、3或組合證據2、3、5、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9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附屬項係分別進一步直接或間接限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已揭露於組合證據2、3之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第7至9項已揭露於組合證據2、3、5及6之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已揭露於組合證據2、3、5、
6及習知技術之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附屬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上開組合證據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2、3、4或組合證據2、3、4、5、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結構特徵者,而第10項附屬項所界定之半圓狀之孔洞(17)細部特徵,已揭露於證據4之技術內容中。其次,系爭專利未揭露拆卸工具之種類及如何利用工具深入S空間處將扣環(80)取出,不能證明半圓狀之孔洞(17)之拆卸功效,且其半圓狀之孔洞(17)形狀特徵已被揭露於證據4之容室(15),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附屬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組合證據2、3、4或組合證據2、3、4、5、6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系爭專利係於99年12月1日審定准予專利,經參加人提起舉發,被告於101年6月27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
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本件並經兩造同意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
(一)證據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5、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3、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3、4、5、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係包括:本體(10)、棘輪(20)、制齒(30)、控制結構及扣環(80),其中;一本體(10)作用端具一容置孔(11),該本體(10)於其上端設直徑略大於容置孔(11)之第一容槽(15),該第一容槽(15)上係設有一扣環槽(16),該第一容槽(15)與容置孔(11)間因直徑差形成一第二抵緣(151),該本體(10)於底部設直徑略小於容置孔(11)之第一抵緣(111),該容置孔(11)一側設一容置槽(12),該容置槽(12)係呈上下封閉狀,該本體(10)於柄部近容置槽(12)位置設一控制槽(13),該控制槽(13)係呈單向向下開口狀之槽體,該控制槽(13)於徑向位置設有珠槽(14),該容置槽(12)、控制槽(13)與珠槽(14)三槽體係為相通狀。一棘輪(20)中心位置設有一套合部
(21),該套合部(21)係呈多角槽狀,該棘輪(20)外周緣係設有環狀排列之咬合齒(22),該套合部(21)頂端係設有一直徑略大之第二頂面(23),該第二頂面(23)上形成卡緣(231),該棘輪(20)於套合部(21)底端設一直徑略小之第一頂面(24),當棘輪(20)樞設於本體(10)之容置孔(11)內時,該第二頂面(23)即容置於第一容槽(15)內並抵頂於第二抵緣(151)上,該第一頂面(24)係容置於第一抵緣(111)內。一制齒(30)約略為半弧形,業界係統稱為月眉齒,該制齒(30)一側設可與棘輪(20)之咬合齒(22)相嚙合之卡制齒(31),該制齒(30)另側設一凹弧面(32),該凹弧面(32)係呈一圓弧面,該凹弧面(32)之左右兩側係為凸緣(321),該凸緣(321)係呈圓凸弧面狀,該制齒(30)上端面處係設有符號(33),該符號(33)係標示制齒(30)之尺寸規格,該制齒(30)係容置於容置槽(12)內,該制齒(30)可於本體
(10)之容置槽(12)內因控制結構之控制而左右移位而靠抵於容置槽(12)之邊面上具正逆轉功效。控制結構係包括:控制元件(40)、抵帽(50)及彈性元件(51)、抵片(60)、珠體(70)及彈性體(71),其中;一控制元件(40)於徑向位置設有一容孔(41),該控制元件(40)一側係形成頂面(42),該頂面(42)係呈凸圓弧狀,該頂面(42)係頂抵於制齒(30)之凸緣(321)上而構成二凸圓弧間之頂抵,該控制元件
(40)另端係形成一橫開之控制容槽(43),控制元件(40)後側係形成二凹緣(44),該控制元件(40)係凸設有撥動塊
(45),該控制元件(40)係容設於本體(10)之控制槽(13)內,該撥動塊(45)係凸露於控制槽(13)外可左右扳動之以控制該控制元件(40),該控制元件(40)係可於控制槽(13)內左右旋轉。一抵帽(50)及一彈性元件(51)係容設於控制元件(40)之容孔(41)內,該抵帽(50)係因彈性元件(51)之彈力而頂抵於制齒(30)之凹弧面(32)上,使該制齒(30)之卡制齒(31)可與棘輪(20)之咬合齒(22)相嚙合。一抵片(60)係容設於本體(10)之容置槽(12)內,該抵片(60)係卡制於控制元件(40)之控制容槽(42)上,該抵片(60)係限制控制元件(40)不脫出控制槽(13)外。一珠體(70)及一彈性體
(71)係容設於本體(10)之珠槽(14)內,該珠體(70)係因彈性體(71)之彈力而抵於控制元件(40)之凹緣(44)上,當控制元件(40)於控制槽(13)內旋轉時,係藉由珠體(43)而具定位功效。一扣環(80)係略呈圓弧狀可夾扣於本體(10)之扣環槽(16)內,該扣環(80)係頂掣於棘輪(20)之卡緣(231)上,使該棘輪(20)樞設於容置孔(11)內。本發明最大之優點乃在於:1、該棘輪(20)係藉由扣環(80)限制於本體10)上,該扣環(80)係夾扣於本體(10)之扣環槽(16),另一側係頂掣於棘輪(20)之卡緣(231)上,因此當棘輪(20)或制齒(30)於旋動螺合件磨損後,即可取下扣環(80),即可拆卸更換棘輪(20)、制齒(30)或任一元件,該棘輪扳手即可不需整支汰換。2、係因本體(10)之第一容槽(15)直徑較大,故該T形刀(81)之中心桿(811)設為較大直徑,該T形刀(81)亦因有較大直徑之中心桿(811),故於切削容置槽(12)之過程時,T形刀(81)即較不會斷裂(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項次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1、第1項:一種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係包括:本體、棘輪、制齒及扣環,其中;本體具容置孔,於其上端設直徑略大於容置孔之第一容槽,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第一容槽與容置孔間因直徑差形成第二抵緣,該底部設略直徑略小於容置孔之第一抵緣,容置孔一側設一容置槽,容置槽呈上下封閉狀;一棘輪於頂端係設有一直徑略大之第二頂面,該第二頂面上形成卡緣,該底端形成直徑略小之第一頂面,整體係樞設於本體之容置孔內時,該第二頂面即容置於第一容槽內並抵頂於第二抵緣上,該第一頂面即容置於第一抵緣處;一制齒可與棘輪相配合,整體係容置於本體之容置槽內;一扣環可夾扣於本體之扣環槽處,該扣環並頂掣於棘輪之卡緣上,使棘輪限制樞設於容置孔內。
2、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本體於柄部近容置槽位置設一控制槽,該控制槽徑向位置設一珠槽,該容置槽、控制槽與珠槽係為相通狀。
3、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棘輪外周圍設有咬合齒。
4、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棘輪中心位置設有一套合部。
5、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制齒約略為半弧形,該制齒一側設可與棘輪之咬合齒相互嚙合之卡制齒,該制齒後側形成凹弧面,該凹弧面係呈一圓弧面,該凹弧面之左右兩側係為凸緣,該凸緣係呈圓凸弧面狀。
6、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制齒上端面處係設有符號,該符號係標示制齒之尺寸規格。
7、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可有一控制結構,該控制結構係樞設於該控制槽內,該制齒可於本體之容置槽內因控制結構而左右移位而具正逆轉之功效。
8、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控制結構係包括:控制元件、抵帽及彈性元件、抵片、珠體及彈性體,其中;一控制元件於徑向位置設有一容孔,該控制元件一側係形成頂面,該頂面係呈凸圓弧狀,該頂面係頂抵於制齒之凸緣上而構成二凸圓弧間之頂抵,該控制元件另端係形成一橫開之控制容槽,控制元件後側係形成二凹緣,該控制元件係凸設有撥動塊,該控制元件係容設於本體之控制槽內,該撥動塊係凸露於控制槽外可左右扳動之以使該控制元件係可於控制槽內左右旋轉;一抵帽及一彈性元件係容設於控制元件之容孔內,該抵帽係因彈性元件之彈力而頂抵於制齒之凹弧面上,使該制齒之卡制齒可與棘輪之咬合齒相嚙合;一抵片係容設於本體之容置槽內,該抵片係卡制於控制元件之控制容槽上,該抵片係限制控制元件不脫出控制槽外;一珠體及一彈性體係容設於本體之珠槽內,該珠體係因彈性體之彈力而抵於控制元件之凹緣上,當控制元件於控制槽內旋轉時,係藉由珠體而具定位功效。
9、第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棘輪係凸伸套合部,該套合部即可套合各式套筒。
10、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本體近柄部增設兩呈半圓狀之孔洞,該扣環與孔洞間形成一S空間,一工具係深入S空間處將扣環取出。
(四)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證據2:92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防脫出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5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揭露一種棘輪扳手之防脫出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包含:一棘輪扳手(10)、一棘輪(20)、一制齒(30)、一蓋體(40)、一環圈(50)及一控制元件(60)所共同組成;一棘輪扳手(10)作用端具一容置孔(11),容置孔(11)一側設一容置槽(12),於容置孔(11)上端形成一內徑稍小於棘輪
(20)多角槽(22)之抵制面(13),且於柄部近容置槽(12)位置設一控制槽(14);一棘輪(20)外周圍設有咬合齒(21)且中心位置設有一多角槽(22),整體係容置於棘輪扳手(10)之容置孔(11)內;一制齒(30)約略為半弧形,於一側形成可與棘輪(20)之咬合齒(21)相互嚙合之卡制齒(31),整體係容置於棘輪扳手(10)之容置槽(12)內;一蓋體(40)可蓋合於棘輪扳手(10)之容置孔(11)下方,蓋體(40)即藉由環圈(50)蓋合於棘輪扳手(10)上,棘輪(20)即藉由蓋體(40)之限制而不掉出;一控制元件(60)於徑向位置設一容孔(61),容孔(61)內可容置一鋼珠(62)及一彈性元件(63),鋼珠(62)並頂抵制齒(30)之後側,使制齒(30)可與棘輪(20)相嚙合;一鋼珠(70)及一彈性元件(71)係容置於棘輪扳手
(10)之手柄部內,鋼珠(70)並頂抵控制元件(60)之後側。其最大之優點乃在於:直接於棘輪扳手(10)上形成抵制面
(13),而棘輪扳手(10)一般而言係為鑄造一體成形,因此於成形時即直接具抵制面(13),如此即不需再由另一元件負責抵制螺合件之設計(主要圖面如附圖2所示)。
2、證據3:94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棘輪之控制結構(七)」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5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棘輪之控制結構(七),主要係包括:一棘輪扳手頭部(10),其設有一第一、第二及第三容置部(1
1、20、30),其第一容置部(11)可容納一棘輪裝置(12),其棘輪裝置(12)係指一棘齒輪(121)及一C型扣(123),當棘齒輪容置於第一容置部(11)時,C型扣(123)可嵌設於棘齒輪(121)之棘齒緣(122),其目的係使當棘齒輪
(121)容納於第一容置部(11)時可穩固轉動;呈貫穿狀設計之第二容置部(20)恰位於第一及第三容置部(11、30)中間,達其第一、二、三容置部(11、20、30)呈一相互連通關係,且,第二容置部(20)內容納有一掣動塊(21),該弧形掣動塊(21)頂端中心位置凹設有一滑溝(211),可供定位桿(32)一端套接卡抵,而,掣動塊(21)未設有棘齒之端面則形成有一凹部(圖上未顯示),可讓控制元件(33)之一端頂掣固定,又,因其第二容置部(20)呈一較大於掣動塊(21)之弧形設計,故可供掣動塊(21)所需之滑動換向空間,使掣動塊(21)可做選擇性地卡掣棘齒輪(121),進而達到棘輪扳手雙向切換、卡抵控制功效;一第三容置部(30),係可供一撥動元件(31)容置,該撥動元件(31)之適當處設一凹部(311)及一穿孔(312),其凹部(311)係可供定位桿(32)一端容置,另一端則套卡於掣動塊(21)之滑溝(211)上,以防止掣動塊(21)晃動脫出功效;而,撥動元件(31)上之穿孔(312)可容納一換向抵頂用之控制元件(33),該控制元件(33)包括一鋼珠(333)、一連接彈簧
(332)及呈子彈形之頂桿(331),透過穿孔(312)內之控制元件(33)以達和定位桿(32)一併驅動掣動塊(21)換向關係;又,其第三容置部(30)一側壁面上間隔凹設有第一凹槽(301)及第二凹槽(302),該第一、第二凹槽(301、302)提供撥動元件(31)換向時,達容置在撥動元件(31)穿孔
(312)內之鋼珠(333)最佳之抵靠功效,以強化掣動塊(21)與棘齒輪(121)嚙合功效者(主要圖面如附圖3所示)。
3、證據4:96年7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具左右橫移換向開關之棘輪扳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5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揭露之棘輪扳手主要包括有一扳手本體
10、一棘動件20、一棘齒塊30、一換向開關40與一頂掣裝置50。該棘動件20係可轉動的設於該扳手本體10內。該棘齒塊30可滑動的設於該扳手本體10內,且該棘齒塊30的棘齒31可嚙合於該棘動件20的棘齒21。該換向開關40設於該扳手本體10上,且可與該扳手本體10產生橫向的相對位移。該頂掣裝置50則設於該棘齒塊30與該換向開關40之間,並以一端頂掣於該棘齒塊30,而另端頂掣於該換向開關40者。該扳手本體10的一端為頭部11,另端為柄部12,而該頭部11與該柄部12之間形成一腹部區14。該頭部11設有一中空圓柱狀之容置空間13,該容置空間13之一端環設有一凹槽17。該腹部區14內凹設有一容室15,並於該腹部區14上縱向設有一連通於該容室15之長槽16。該棘動件20係可轉動的設於該扳手本體10之容置空間13內。該棘動件20的外緣環設有棘齒21,該棘動件20的中央穿設有一驅動部22,該驅動部22可供置入被扳動物。該棘動件20於一側環設有一凹槽23,該棘動件20係可藉一C型扣24卡固於該棘動件20之凹槽23與該扳手本體10之凹槽17內。該棘齒塊30係可滑動的設於該扳手本體10之容室15內,並可與該棘動件20產生相對的嚙合關係。該棘齒塊30相對於棘動件20的一端設有棘齒31,該棘齒31係可與該棘動件20之棘齒21相互嚙合者。而該棘齒塊30之另端則設有一缺槽32。該棘齒塊30的二側分別設有一弧面33,該弧面33係可與該容室15產生相對之滑移關係。該換向開關40係可滑動的裝設於扳手本體10的長槽16內。該換向開關40開設有一導槽41,該導槽41於該換向開關40上形成有一開口43與一底部44,該開口43係靠向該棘齒塊30之位置,而該底部44則遠離該棘齒塊30之位置。於本實施例中該導槽41約呈一V型設計,而使該開口43較為該底部44寬。該換向開關40的頂部則設有一扳動部42,該扳動部42可供使用者撥動。該頂掣裝置50係設於該棘齒塊30與換向開關40之間,且兩端係分別頂掣於該棘齒塊30之缺槽32與該導槽41之底部44。該頂掣裝置50係由一第一頂掣件51、一第二頂掣件52及一設於第一頂掣件51與第二頂掣件52間的彈性體53所構成。該第一頂掣件51係為一剛性材質,該第一頂掣件51係頂掣於棘齒塊30的缺槽32處,該第一頂掣件51的異於棘齒塊30的一端則開設有一可供彈性體53容置的容孔54。該第二頂掣件52係設於導槽41內,且受彈性體53的彈抵而頂掣於該導槽41之底部44。該第二頂掣件52係部份伸入於該第一頂掣件51之容孔54內,且可相對於該第一頂掣件51產生軸向滑移關係。
該第二頂掣件52靠近該彈性體53的一端則設有一凸柱55,該凸柱55可用以保持該彈性體53於該容孔54內的定位(主要圖面如附圖4所示)。
4、證據5:2002年6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Ratchetwheelmountingarrangementforwrench」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5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揭露一種棘輪扳手之棘齒輪組裝結構,包括一扳手主體(10)、一棘齒輪(20)、一制動塊(30)及一蓋板(40),和一個扣環(53)。
其係於該扳手主體容室內壁二端分別形成一環形卡緣,而該棘齒輪上、下緣之外周面處,另分別形成一環槽部與弧凸部,該弧凸部係可於該棘齒輪容設於該容室內時,恰巧嵌入於該環形卡緣內,而該環槽部則可於該蓋板蓋合後,供一扣環扣設其中,而同時將該棘齒輪及蓋板定位,俾達到簡易組裝、拆卸及避免嚙合傳動時產生上、下移動之情形(主要圖面如附圖5所示)。
5、證據6:91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一種高扭力扳手」專利案,其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5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揭露一種高扭力扳手,其包括有:一扳手本體10,該扳手本體10一端之頭部11設有一中空圓柱狀之容置空間12,該容置空間12之一端係環設有一凹槽13,可利用二階銑刀51於扳手本體10之喉部處銑切出一限位部14,本較佳實施例之限位部14係具有一台階141及一凹弧142,然該限位部14係亦可實施為一不具台階141之凹弧,可再利用一T型銑刀52進行銑切,由於限位部14凹弧142之形成,使得T型銑刀52之軸部可順著限位部14之凹弧142來銑切,俾使T型銑刀52可更深入於扳手本體10之喉部,而可銑切出較深且較大之容置槽15,且於容置槽15之底緣鑽設有一容孔16,並於扳手本體10喉部之兩端分別鑽設一穿孔17,該穿孔17係可供控制件18穿設而連通於容置槽15,該控制件18係可與扳手本體10間產生相對之位移關係,該控制件18之一端係設有一較大之推抵面181,俾使該控制件18不會脫出於穿孔17;一棘齒輪20,該棘齒輪20之側表面周緣處設有數個棘齒21,該棘齒輪20之中央部位穿設有一制動槽22,該制動槽22可供螺件置入,該棘齒輪20係可藉C型扣24卡固於棘齒輪20之凹槽23與扳手本體10之凹槽13內,俾使該棘齒輪20係得以可轉動之方式置入結合於扳手本體10之容置空間12內,於本較佳實施例中該C型扣24之一端係延伸凸設有一蓋片241,該蓋片241係抵靠於限位部14之台階14
1上,而將限位部14之凹弧142封閉,然該C型扣24係可為習式不具蓋片241之設計,且可利用一塞體插置於凹弧
142內而將凹弧142封閉;一棘齒塊30,該棘齒塊30之一端設有數個棘齒31,該棘齒31可與棘齒輪20之棘齒21相互嚙合,該棘齒塊30之另一端係設有一概呈V型之定位部32,該定位部32之兩端係分別形成一卡緣321,且於棘齒塊30之兩側係分別設有一切面33及一弧面34,該棘齒塊30係可置入於扳手本體10之容置槽15內,且棘齒塊30係可受控制件18之推抵而於容置槽14內滑動,俾使該棘齒塊30可與容置槽15產生相對滑移關係;一頂掣裝置40,該頂掣裝置40係由一彈性體41及一鋼珠42構成,該頂掣裝置40係容置於扳手本體10之容孔16內,且頂掣裝置40之鋼珠42係受彈性體41之頂推而頂掣於棘齒塊30定位部32之卡緣321,俾使該棘齒塊30受控制件18推抵而於容置槽14內滑移換向時,具有定位之功能(主要圖面如附圖6所示)。
(五)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至9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係「一種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係包括:本體10、棘輪20、制齒30及扣環80,其中;本體具容置孔11,於其上端設直徑略大於容置孔之第一容槽15,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第一容槽與容置孔間因直徑差形成第二抵緣151,該底部設略直徑略小於容置孔之第一抵緣,容置孔一側設一容置槽12,容置槽呈上下封閉狀;一棘輪於頂端係設有一直徑略大之第二頂面23,該第二頂面上形成卡緣231,該底端形成直徑略小之第一頂面24,整體係樞設於本體之容置孔內時,該第二頂面23即容置於第一容槽內並抵頂於第二抵緣151上,該第一頂面即容置於第一抵緣處;一制齒可與棘輪相配合,整體係容置於本體之容置槽內;一扣環可夾扣於本體之扣環槽處,該扣環並頂掣於棘輪之卡緣上,使棘輪限制樞設於容置孔內。」;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所載先前技術之卡環(93)不會外露於主體(90)外且係限制於主體(90)內(見系爭專利圖15、16所示,本院卷第76、87頁)或需另以上蓋之卡制面扣合一扣環,可知系爭專利係以第1項所限定之「…於其上端設直徑略大於容置孔之第一容槽15,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第一容槽與容置孔間因直徑差形成第二抵緣151…棘輪於頂端係設有一直徑略大之第二頂面23,該第二頂面上形成卡緣231…該第二頂面23即容置於第一容槽內並抵頂於第二抵緣151上…扣環80可夾扣於本體之扣環槽處,該扣環並頂掣於棘輪之卡緣上,使棘輪限制樞設於容置孔內」結構特徵,簡言之,即扣環、主體及棘輪三者之結合關係,相較上開先前技術之卡環不外露於主體外且係限制於主體內,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以第1項所限定之結構特徵使扣環露於本體外(見系爭專利圖7所示,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且不需另設如上開先前技術之上蓋,系爭專利當棘輪(20)或制齒(30)於旋動螺合件磨損後,即可取下扣環(80),可拆卸更換棘輪(20)、制齒(30)或任一元件,該棘輪扳手即可不需整支汰換。
(2)經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證據2揭露一種棘輪扳手之防脫出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包含:
一棘輪扳手(10)、一棘輪(20)、一制齒(30)、一蓋體(40)、一環圈(50)及一控制元件(60)所共同組成。雖證據
2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對應之技術特徵如棘輪扳手(10)或本體、棘輪(20)或棘輪、制齒(30)或制齒及環圈(50)或扣環等,惟就證據2說明書第6頁所載「…一蓋體(40)可蓋合於棘輪扳手(10)之容置孔(11)下方,蓋體(40)即藉由環圈(50)蓋合於棘輪扳手(10)上,棘輪(20)即藉由蓋體(40)之限制而不掉出」觀之(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上開說明書文字對環圈(50)與棘輪扳手(10)、棘輪
(20)間之結合關係並無記載,而圖式之作用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的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的技術手段,依證據2圖1、2及
4所示(如附圖2,本院卷第17至19頁),證據2容置孔(11)設容置槽(12)之側由組合圖2或剖示圖4所示其直徑並無變化,然系爭專利第一容槽15、第二抵緣151係以容置孔11直徑差異而形成,則證據2顯然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第一容槽15、第二抵緣151之結構;另證據
2容置孔(11)設容置槽(12)之側由組合圖2或剖示圖4所示,雖揭露一環圈槽(參加人即舉發人標號B部分,見舉發卷第62頁反面)及環圈(50),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之特徵,因證據2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容槽15已如前述,則證據2自不可能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之特徵,況系爭專利已說明先前技術美國專利案0000000號需另以上蓋之卡制面扣合一扣環,此與證據2說明書第6頁所載「…一蓋體(40)可蓋合於棘輪扳手(10)之容置孔(11)下方,蓋體(40)即藉由環圈(50)蓋合於棘輪扳手(10)上,棘輪(20)即藉由蓋體(40)之限制而不掉出」觀之,證據2與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美國專利案0000000號皆以蓋體(40)或cover31使棘輪(20)或ratchetwheel21不掉出(參證據2圖4及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美國專利案0000000號圖3所示),系爭專利所改良者為以第1項所限定之「…於其上端設直徑略大於容置孔之第一容槽15,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第一容槽與容置孔間因直徑差形成第二抵緣151…棘輪於頂端係設有一直徑略大之第二頂面23,該第二頂面上形成卡緣231…該第二頂面23即容置於第一容槽內並抵頂於第二抵緣151上…扣環80可夾扣於本體之扣環槽處,該扣環並頂掣於棘輪之卡緣上,使棘輪限制樞設於容置孔內」結構特徵,即不需使用證據2與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美國專利案0000000號之蓋體(40)或cover31而可限制棘輪,並可拆卸更換棘輪等;質言之,證據2環圈(50)雖夾扣於環圈槽(即舉發人標號
B,見舉發卷第62頁),惟環圈(50)頂掣於蓋體(40),再以蓋體(40)限制棘輪,與系爭專利直接以扣環並頂掣於棘輪之卡緣而限制棘輪相較,證據2之環圈(50)、蓋體(40)與棘輪之結合關係與系爭專利扣環80與棘輪之結合關係顯非相同,系爭專利省略證據2環圈(50)且仍具備限制棘輪之功能,況系爭專利上開結構特徵使扣環露於本體外而方便取下扣環,即可拆卸更換棘輪等,是系爭專利之扣環槽16、第一容槽15及卡緣231在功能上相關連,自應整體觀之,尚難認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結構特徵。再者,系爭專利之棘輪之第二頂面23及卡緣231係與第一容槽15及第二抵緣151相對應,證據2既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第一容槽15、第二抵緣151之結構,已如前述,則證據2自不可能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頂面23及卡緣231之結構,且由證據2圖4之棘輪(20)剖示圖所示,對照系爭專利圖7之棘輪(20)剖示圖所示,可知證據2顯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頂面23及卡緣231之結構。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於其上端設直徑略大於容置孔之第一容槽15,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第一容槽與容置孔間因直徑差形成第二抵緣151…棘輪於頂端係設有一直徑略大之第二頂面23,該第二頂面上形成卡緣231…該第二頂面23即容置於第一容槽內並抵頂於第二抵緣151上…扣環80可夾扣於本體之扣環槽處,該扣環並頂掣於棘輪之卡緣上,使棘輪限制樞設於容置孔內」結構特徵並未為證據2所揭露。
(3)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第一容槽(15)可對應證據2之第一容槽(參加人即舉發人標號A),系爭專利之扣環槽(16)可對應證據2之扣環槽(參加人即舉發人標號
B),系爭專利之第二抵緣(151)可對應證據2之第二抵緣(參加人即舉發人標號F),系爭專利之第二頂面(23)可對應證據2之第二頂面(參加人即舉發人標號C),系爭專利之卡緣(231)可對應證據2之卡緣(參加人舉發人標號D)等語。惟證據2說明書第6頁
所載「…一蓋體(40)可蓋合於棘輪扳手(10)之容置孔(11)下方,蓋體(40)即藉由環圈(50)蓋合於棘輪扳手(10)上,棘輪(20)即藉由蓋體(40)之限制而不掉出」觀之(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上開說明書文字對環圈(50)與棘輪扳手(10)、棘輪(20)間之結合關係並無記載,另證據2圖1、2及4所示,證據2容置孔(11)設容置槽(12)之側由組合圖2或剖示圖4所示其直徑並無變化,然系爭專利第一容槽15、第二抵緣151係以容置孔11直徑差異而形成,則證據2顯然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容槽15、第二抵緣151之結構,且由證據2圖4之棘輪(20)剖示圖所示,對照系爭專利圖7之棘輪(20)剖示圖所示,可知證據2顯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之第二頂面23及卡緣231之結構;另證據2容置孔
(11)設容置槽(12)之側由組合圖2或剖示圖4所示,雖揭露一環圈槽(參加人即舉發人標號B,見舉發卷第62頁反面)及環圈(50),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之特徵,因證據2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第一容槽15已如前述,則證據2自不可能揭露相當系爭專利之「…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之特徵。末按證據2說明書文字對環圈(50)與棘輪扳手(10)、棘輪(20)間之結合關係並無記載,被告並無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如何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2圖式所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即相當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結構特徵,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足採。
(4)被告雖另主張系爭專利之第一抵緣(111)、第二抵緣(151)之設置目的同為「抵檔棘輪(20)跑出本體(10)」,屬於重複設置,而系爭專利之第一抵緣(111)可對應證據2之抵制面(13),證據2之抵制面(13)同樣具有「抵檔棘輪(20)跑出本體(10)」之功效,證據2不需要重複設置「第二抵緣(151)、第二頂面(23)」,且證據2之上蓋(40)的直徑可略小。另證據2之上蓋(40)與棘輪(20)分離設置,因棘輪(20)可選用比較耐磨材料,且只製作形狀簡單之多角槽
(22),而上蓋(40)可使用一般材料,所以證據2分離設置之實質功效不同於系爭專利之一體成形等語,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所載先前技術之卡環(93)不會外露於主體(90)外且係限制於主體(90)內(參系爭專利圖15、16所示,見本院卷76、第87頁反面)或需另以上蓋之卡制面扣合一扣環,可知系爭專利係以第1項所限定之「…於其上端設直徑略大於容置孔之第一容槽15,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第一容槽與容置孔間因直徑差形成第二抵緣151…棘輪於頂端係設有一直徑略大之第二頂面23,該第二頂面上形成卡緣231…該第二頂面23即容置於第一容槽內並抵頂於第二抵緣151上…扣環80可夾扣於本體之扣環槽處,該扣環並頂掣於棘輪之卡緣上,使棘輪限制樞設於容置孔內」結構特徵,簡言之,即扣環、主體及棘輪三者之結合關係,相較先前技術之卡環不外露於主體外且係限制於主體內,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以第1項所限定之結構特徵使扣環露於本體外,且不需另設先前技術之上蓋,系爭專利當棘輪(20)或制齒(30)於旋動螺合件磨損後,即可取下扣環(80),即可拆卸更換棘輪(20)、制齒(30)或任一元件,該棘輪扳手即可不需整支汰換,已詳如上述,是系爭專利除被告所稱抵檔棘輪(20)跑出本體(10)之功效外,另具方便取下扣環(80)及更換元件之功效,被告並未考量該新增之功效及系爭專利與證據2所欲解決問題之關連性,質言之,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即為系爭專利所不欲採用者,且證據2說明書亦無被告所稱上蓋或棘輪等材料選用之記載,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5)經比對證據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證據3揭露一種棘輪之控制結構(七),主要係包括:一棘輪扳手頭部(10),其設有一第一、第二及第三容置部(11、20、30),其第一容置部(11)可容納一棘輪裝置(12),其棘輪裝置(12)係指一棘齒輪(121)及一C型扣(123),第二容置部(20)內容納有一掣動塊(21)。雖證據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相應之技術特徵如棘輪扳手頭部(10)或本體、棘輪裝置(12)或棘輪、掣動塊(21)或制齒及C型扣(123)或扣環等,惟就證據3說明書第8頁所載「…其棘輪裝置(12)係指一棘齒輪(121)及一C型扣(123),當棘齒輪容置於第一容置部(11)時,C型扣(123)可嵌設於棘齒輪(121)之棘齒緣(122),其目的係使當棘齒輪(121)容納於第一容置部(11)時可穩固轉動」觀之(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上開說明書文字對C型扣(123)與第一容置部(11)、棘齒輪(121)間之細部結合關係並無記載,而圖式之作用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的技術手段,依證據3圖1及6所示,證據3第一容置部(11)嵌設C型扣(123)之側由示意圖1或剖示圖6所示其直徑並無變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容槽15、第二抵緣151係以容置孔11直徑差異而形成,則證據3顯然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容槽15、第二抵緣151之結構。其次,證據3第一容置部(11)嵌設C型扣(123)之側由示意圖1或剖示圖6所示,雖揭露一嵌設C型扣
(123)之槽(參加人即舉發人標號15A,見舉發卷第61頁)及C型扣(123),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之特徵,因證據3並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容槽15已如前述,則證據3自不可能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之特徵,況系爭專利已說明其第5至6頁所載先前技術之卡環(93)不會外露於主體(90)外,且係限制於主體(90)內之缺失(參系爭專利圖15、16所示),然由證據3說明書文字所明確記載之內容或圖1及6所實質上隱含內容觀之,並無法排除證據3與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皆有C型扣(123)或卡環(93)不會外露於第一容置部(11)或主體(90)外,且係限制於第一容置部(11)或主體(90)內之缺失,系爭專利所改良者為以第1項所限定之「…於其上端設直徑略大於容置孔之第一容槽15,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第一容槽與容置孔間因直徑差形成第二抵緣151…棘輪於頂端係設有一直徑略大之第二頂面23,該第二頂面上形成卡緣231…該第二頂面23即容置於第一容槽內並抵頂於第二抵緣151上…扣環80可夾扣於本體之扣環槽處,該扣環並頂掣於棘輪之卡緣上,使棘輪限制樞設於容置孔內」結構特徵,系爭專利上開結構特徵使扣環露於本體外而方便取下扣環,即可拆卸更換棘輪等,是系爭專利之扣環槽16、第一容槽15及卡緣231在功能上相關連,自應整體觀之,尚難認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結構特徵。再者,系爭專利棘輪之第二頂面23及卡緣231係與第一容槽15及第二抵緣151相對應,證據3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容槽15、第二抵緣151之結構已如前述,則證據3自不可能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頂面23及卡緣231之結構,且由證據3圖6之棘齒輪(121)剖示圖所示,對照系爭專利圖7之棘輪(20)剖示圖所示,可知證據3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頂面23及卡緣231之結構。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於其上端設直徑略大於容置孔之第一容槽15,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第一容槽與容置孔間因直徑差形成第二抵緣151…棘輪於頂端係設有一直徑略大之第二頂面23,該第二頂面上形成卡緣231…該第二頂面23即容置於第一容槽內並抵頂於第二抵緣151上…扣環80可夾扣於本體之扣環槽處,該扣環並頂掣於棘輪之卡緣上,使棘輪限制樞設於容置孔內」結構特徵並未為證據3所揭露。
(6)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第一容槽(15)可對應證據3之第一容槽(參加人即舉發人標號15A),系爭專利之扣環槽(16)可對應證據3之扣環槽(參加人即舉發人標號15A),系爭專利之卡緣(231)可對應證據3之卡緣(參加人即舉發人標號231A)等語。惟證據3說明書第6頁所載「…其棘輪裝置(12)係指一棘齒輪(121)及一C型扣(123),當棘齒輪容置於第一容置部(11)時,
C型扣(123)可嵌設於棘齒輪(121)之棘齒緣(122),其目的係使當棘齒輪(121)容納於第一容置部(11)時可穩固轉動」觀之,上開說明書文字對C型扣(123)與第一容置部(11)、棘齒輪(121)間之細部結合關係並無記載。其次,證據3第一容置部(11)嵌設C型扣(123)之側由示意圖1或剖示圖6所示其直徑並無變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容槽15、第二抵緣151係以容置孔11直徑差異而形成,則證據3顯然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容槽15、第二抵緣15
1之結構,且由證據3圖6之棘齒輪(121)剖示圖所示,對照系爭專利圖7之棘輪(20)剖示圖所示,可知證據
3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頂面23及卡緣231之結構。再者,證據3第一容置部(11)嵌設C型扣(123)之側由示意圖1或剖示圖6所示,雖揭露一嵌設C型扣(123)之槽(參加人即舉發人標號15A,見舉發卷第61頁)及C型扣(123),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之特徵,因證據3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容槽15已如前述,則證據3自不可能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之特徵。另證據3說明書文字對C型扣(123)與第一容置部(11)、棘齒輪(121)間之細部結合關係並無記載,被告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如何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3圖式所實質上隱含之內容,即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結構特徵,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7)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於其上端設直徑略大於容置孔之第一容槽15,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第一容槽與容置孔間因直徑差形成第二抵緣151…棘輪於頂端係設有一直徑略大之第二頂面23,該第二頂面上形成卡緣231…該第二頂面23即容置於第一容槽內並抵頂於第二抵緣151上…扣環80可夾扣於本體之扣環槽處,該扣環並頂掣於棘輪之卡緣上,使棘輪限制樞設於容置孔內」結構特徵並未為證據2或3所揭露,則證據2、3之組合亦未揭露上開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該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相較上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結構特徵使扣環露於本體外而方便取下扣環,具有可拆卸更換棘輪(20)等而不需汰換整支棘輪扳手之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至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
1項,並包含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在內,進一步詳述該棘輪扳手結構改良之細部構造或附加技術特徵,而證據2、
3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3、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3、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5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證據5揭露一種棘輪扳手之棘齒輪組裝結構,包括一扳手主體(wrenchbody10)、一棘齒輪(ratchetwheel20)、一制動塊(stopblock30)及一蓋板(coverplate40),和一個扣環(C-shapedretainerring53)(見證據5圖2、4所示,本院卷第46、47頁)。而證據5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雖具有相應之技術特徵如扳手主體(wrenchbody10)、本體、棘齒輪(ratchetwheel20)、棘輪、制動塊(stopblock30)、制齒或扣環(C-shapedretainerring53)等,惟依證據5說明書第
2欄28行至49行所載(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蓋板(40)蓋固棘齒輪(20),而蓋板(40)蓋合後,扣環(53)扣設於該環槽部(22)與環面(41)間(見證據5圖2、3所示,本院卷第46頁),另依證據5說明書第2欄8行至11行所載(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容室(11)於頂、底二端緣開口內壁面處分別形成有一環形卡緣(14)供蓋板(40)蓋固,且依證據5圖3所示,證據5容室(11)設環形卡緣(14)供蓋板(40)蓋固之側剖示圖3所示其直徑並無變化,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容槽15、第二抵緣151係以容置孔11直徑差異而形成,顯不相同,則證據5並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容槽15、第二抵緣151之結構。其次,證據5環形卡緣(14)供蓋板(40)蓋固,雖揭露一環形卡緣(14)及扣環
(53),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之特徵,因證據5顯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容槽15,已如前述,則證據5自不可能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之特徵。況系爭專利已說明先前技術美國專利案0000000號需另以上蓋之卡制面扣合一扣環,此與證據5說明書第2欄28行至49行所載蓋板(40)蓋固棘齒輪(20),蓋板(40)蓋合後,扣環(53)扣設於該環槽部(22)與環面(41)間相互觀之,證據5與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美國專利案0000
000號皆以蓋板(40)或cover31使棘齒輪(20)或ratchetwheel21不掉出(參證據5圖4所示),而系爭專利所改良者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於其上端設直徑略大於容置孔之第一容槽15,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第一容槽與容置孔間因直徑差形成第二抵緣151…棘輪於頂端係設有一直徑略大之第二頂面23,該第二頂面上形成卡緣231…該第二頂面23即容置於第一容槽內並抵頂於第二抵緣151上…扣環80可夾扣於本體之扣環槽處,該扣環並頂掣於棘輪之卡緣上,使棘輪限制樞設於容置孔內」結構特徵,即不需使用證據5與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美國專利案0000
000號之蓋板(40)或cover31而可限制棘輪,並可拆卸更換棘輪等;質言之,證據5之扣環(53)未夾扣於本體之容室(11),係扣設於該環槽部(22)與環面(41)間,再以蓋板(40)限制棘齒輪(20),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直接以扣環並頂掣於棘輪之卡緣而限制棘輪相較,證據5之扣環(53)、蓋板(40)與棘齒輪(20)之結合關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扣環80與棘輪之結合關係顯非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省略證據5扣環(53),且仍具備限制棘輪之功能,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上開結構特徵使扣環露於本體外而方便取下扣環,即可拆卸更換棘輪等,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扣環槽16、第一容槽15及卡緣231在功能上相關連,自應整體觀之,尚難認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結構特徵。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棘輪之第二頂面23及卡緣231係與第一容槽15及第二抵緣151相對應,證據5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容槽15、第二抵緣151之結構,已如前述,則證據5自不可能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頂面23及卡緣231之結構。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於其上端設直徑略大於容置孔之第一容槽15,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第一容槽與容置孔間因直徑差形成第二抵緣151…棘輪於頂端係設有一直徑略大之第二頂面23,該第二頂面上形成卡緣231…該第二頂面23即容置於第一容槽內並抵頂於第二抵緣151上…扣環80可夾扣於本體之扣環槽處,該扣環並頂掣於棘輪之卡緣上,使棘輪限制樞設於容置孔內」結構特徵並未為證據5所揭露。
(2)證據6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證據6揭露一種高扭力扳手,其包括有:一扳手本體10;一棘齒塊30;一棘齒輪20,該棘齒輪20係可藉C型扣24卡固於棘齒輪20之凹槽23與扳手本體10之凹槽13內,俾使該棘齒輪20係得以可轉動之方式置入結合於扳手本體10之容置空間12內(見證據6圖2、5所示,本院卷第59、61頁反面)。而證據6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雖具有相應之技術特徵如扳手本體10、本體、棘齒輪20、棘輪、棘齒塊30、制齒、C型扣24或扣環等,惟依證據
6說明書第9頁所載「…該棘齒輪20係可藉C型扣24卡固於棘齒輪20之凹槽23與扳手本體10之凹槽13內,俾使該棘齒輪20係得以可轉動之方式置入結合於扳手本體10之容置空間12內」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說明書文字已明確記載C型扣24卡固於棘齒輪20之凹槽23與扳手本體10之凹槽13內,而圖式之作用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的技術手段,證據6圖5所示扳手本體10一端之頭部11之容置空間12剖示圖所示其直徑除凹槽13並無變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容槽15、第二抵緣151係以容置孔11直徑差異而形成,則證據
6顯然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容槽15、第二抵緣151之結構。其次,證據6雖揭露一嵌設C型扣24之凹槽13,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之特徵,因證據6並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容槽15,已如前述,則證據6自不可能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之特徵。況系爭專利已說明其第5至6頁所載先前技術之卡環(93)不會外露於主體(90)外,且係限制於主體(90)內之缺失(見系爭專利圖15、16所示,本院卷第87頁反面),然由證據6上開說明書文字所明確記載之內容「…該棘齒輪20係可藉C型扣24卡固於棘齒輪20之凹槽23與扳手本體10之凹槽13內」,並配合證據6圖
5所示C型扣24係限制於扳手本體10及棘齒輪20而不會外露,證據6與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皆有C型扣24或卡環(93)不會外露於容置空間12或主體(90)外,且係限制於容置空間12或主體(90)內之缺失,系爭專利所改良者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於其上端設直徑略大於容置孔之第一容槽15,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第一容槽與容置孔間因直徑差形成第二抵緣151…棘輪於頂端係設有一直徑略大之第二頂面23,該第二頂面上形成卡緣231…該第二頂面23即容置於第一容槽內並抵頂於第二抵緣151上…扣環80可夾扣於本體之扣環槽處,該扣環並頂掣於棘輪之卡緣上,使棘輪限制樞設於容置孔內」結構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上開結構特徵使扣環露於本體外而方便取下扣環,即可拆卸更換棘輪等,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扣環槽16、第一容槽15及卡緣231在功能上相關連,自應整體觀之,尚難認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結構特徵。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棘輪之第二頂面23及卡緣231係與第一容槽15及第二抵緣151相對應,證據6既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容槽15、第二抵緣151之結構已如前述,則證據6自不可能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頂面23及卡緣231之結構,且由證據6圖5之棘齒輪20剖示圖所示,對照系爭專利圖7之棘輪(20)剖示圖所示,可知證據6顯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頂面23及卡緣231之結構。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於其上端設直徑略大於容置孔之第一容槽15,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第一容槽與容置孔間因直徑差形成第二抵緣151…棘輪於頂端係設有一直徑略大之第二頂面23,該第二頂面上形成卡緣231…該第二頂面23即容置於第一容槽內並抵頂於第二抵緣151上…扣環80可夾扣於本體之扣環槽處,該扣環並頂掣於棘輪之卡緣上,使棘輪限制樞設於容置孔內」結構特徵並未為證據6所揭露。
(3)被告雖主張證據5揭露本體(10)、棘輪(20+60)、制齒(30)、扣環(53)、容置孔(11)、容置槽(12)、第二頂面(61)、卡緣(舉發人標號231);證據
6揭露扳手本體(10)、棘齒輪(20)、T型銑刀(52),且第二抵緣(151)、第二頂面(23)之技術特徵已為先前技術,例如證據5第1圖之先前技術,故由證據2、證據3、證據5和證據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惟依證據5說明書第1欄17行至第24行所載觀之(見本院卷第48頁),其對環圈(C-shapedretainerring)與扳手本體內部(box)、棘輪(ratchetwheel)間之結合關係並無記載,無從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5圖式所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即為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第二抵緣(151)、第二頂面(23)結構特徵;況由證據5說明書第1欄17行至第24行所載,可知蓋板(annularcoverplate)限制棘齒輪(ratchetwheel),環圈(C-shapedretainerring)卡合蓋板(annularcoverplate),堪認證據5第1圖之先前技術亦以蓋板(annularcoverplate)限制棘齒輪(ratchetwheel),而系爭專利所改良者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於其上端設直徑略大於容置孔之第一容槽15,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第一容槽與容置孔間因直徑差形成第二抵緣15
1…棘輪於頂端係設有一直徑略大之第二頂面23,該第二頂面上形成卡緣231…該第二頂面23即容置於第一容槽內並抵頂於第二抵緣151上…扣環80可夾扣於本體之扣環槽處,該扣環並頂掣於棘輪之卡緣上,使棘輪限制樞設於容置孔內」結構特徵,即不需使用證據5之先前技術之蓋板(annularcoverplate),即可限制棘輪,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4)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於其上端設直徑略大於容置孔之第一容槽15,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第一容槽與容置孔間因直徑差形成第二抵緣151…棘輪於頂端係設有一直徑略大之第二頂面23,該第二頂面上形成卡緣231…該第二頂面23即容置於第一容槽內並抵頂於第二抵緣151上…扣環80可夾扣於本體之扣環槽處,該扣環並頂掣於棘輪之卡緣上,使棘輪限制樞設於容置孔內」結構特徵並未為證據2或3或5或6所揭露,則證據2、3、5、6之組合亦未揭露上開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該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相較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結構特徵使扣環露於本體外而方便取下扣環,具有可拆卸更換棘輪(20)等而不需汰換整支棘輪扳手之功效,故證據2、3、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2、3、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
1項,並包含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在內,進一步詳述該棘輪扳手結構改良之細部構造或附加技術特徵,而證據2、
3、5、6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3、5、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依附第1項,包含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中本體近柄部增設兩呈半圓狀之孔洞,該扣環與孔洞間形成一S空間,一工具係深入S空間處將扣環取出。
2、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證據4揭露一種棘輪扳手主要包括有一扳手本體10、一棘動件20、一棘齒塊30、一換向開關40與一頂掣裝置50。該棘動件20係可轉動的設於該扳手本體10內。該棘動件20於一側環設有一凹槽23,該棘動件20係可藉一C型扣24卡固於該棘動件20之凹槽23與該扳手本體10之凹槽17內(見證據4圖2、
3所示,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而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雖具有相應之技術特徵如扳手本體
10、本體、棘動件20、棘輪、棘齒塊30、制齒、C型扣24或扣環等,惟依證據4說明書第10頁所載「…該棘動件20於一側環設有一凹槽23,該棘動件20係可藉一C型扣24卡固於該棘動件20之凹槽23與該扳手本體10之凹槽17內」觀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業已明確記載C型扣24卡固於棘動件20之凹槽23與扳手本體10之凹槽17內,而圖式之作用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的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的技術手段,依證據4圖3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扳手本體10一端之頭部11之容置空間13剖示圖所示其直徑除凹槽17並無變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容槽15、第二抵緣151係以容置孔11直徑差異而形成,則證據4顯然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容槽15、第二抵緣151之結構。其次,證據4雖揭露一嵌設C型扣24之凹槽17,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之特徵,因證據4顯然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容槽15,已如前述,則證據4自不可能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之特徵,況系爭專利已說明其第
5至6頁所載先前技術之卡環(93)不會外露於主體(90)外,且係限制於主體(90)內之缺失(參系爭專利圖15、16所示),然由證據4上開說明書文字所明確記載之內容「…棘動件20係可藉一C型扣24卡固於該棘動件20之凹槽23與該扳手本體10之凹槽17內」,並配合證據4圖3所示C型扣24係限制於扳手本體10及棘動件20而不會外露,證據4與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皆有C型扣24或卡環(93)不會外露於容置空間13或主體(90)外且係限制於容置空間13或主體(90)內之缺失,系爭專利所改良者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於其上端設直徑略大於容置孔之第一容槽15,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第一容槽與容置孔間因直徑差形成第二抵緣151…棘輪於頂端係設有一直徑略大之第二頂面23,該第二頂面上形成卡緣231…該第二頂面23即容置於第一容槽內並抵頂於第二抵緣151上…扣環80可夾扣於本體之扣環槽處,該扣環並頂掣於棘輪之卡緣上,使棘輪限制樞設於容置孔內」結構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上開結構特徵使扣環露於本體外而方便取下扣環,即可拆卸更換棘輪等,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扣環槽16、第一容槽15及卡緣231在功能上相關連,自應整體觀之,尚難認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結構特徵。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棘輪之第二頂面23及卡緣231係與第一容槽15及第二抵緣151相對應,證據4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容槽15、第二抵緣15
1之結構,已如前述,則證據4自不可能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頂面23及卡緣231之結構,且由證據4圖3之棘動件20剖示圖所示,對照系爭專利圖
7之棘輪(20)剖示圖所示,堪認證據4顯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頂面23及卡緣231之結構。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於其上端設直徑略大於容置孔之第一容槽15,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第一容槽與容置孔間因直徑差形成第二抵緣
151…棘輪於頂端係設有一直徑略大之第二頂面23,該第二頂面上形成卡緣231…該第二頂面23即容置於第一容槽內並抵頂於第二抵緣151上…扣環80可夾扣於本體之扣環槽處,該扣環並頂掣於棘輪之卡緣上,使棘輪限制樞設於容置孔內」結構特徵並未為證據4所揭露。
3、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於其上端設直徑略大於容置孔之第一容槽15,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第一容槽與容置孔間因直徑差形成第二抵緣15
1…棘輪於頂端係設有一直徑略大之第二頂面23,該第二頂面上形成卡緣231…該第二頂面23即容置於第一容槽內並抵頂於第二抵緣151上…扣環80可夾扣於本體之扣環槽處,該扣環並頂掣於棘輪之卡緣上,使棘輪限制樞設於容置孔內」結構特徵並未為證據2或3或4所揭露,則證據
2、3、4之組合亦未揭露上開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該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相較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結構特徵使扣環露於本體外而方便取下扣環,具有可拆卸更換棘輪等而不需汰換整支棘輪扳手之功效,故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直接依附第1項,係第1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者,證據2、3、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
2、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0項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3、4、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於其上端設直徑略大於容置孔之第一容槽15,該第一容槽上設有扣環槽16,第一容槽與容置孔間因直徑差形成第二抵緣151…棘輪於頂端係設有一直徑略大之第二頂面23,該第二頂面上形成卡緣231…該第二頂面23即容置於第一容槽內並抵頂於第二抵緣151上…扣環80可夾扣於本體之扣環槽處,該扣環並頂掣於棘輪之卡緣上,使棘輪限制樞設於容置孔內」結構特徵並未為證據2或3或4或5或6所揭露,已如前述,則證據2、3、4、5、6之組合亦未揭露上開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該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相較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結構特徵使扣環露於本體外而方便取下扣環,具有可拆卸更換棘輪等而不需汰換整支棘輪扳手之功效,故證據2、3、
4、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直接依附第1項,係第1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者,證據2、3、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3、4、5、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5、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2、3、4、5、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尚無違反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原處分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