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原告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李迪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迪才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以「 李奇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信封、信紙、名片、講義、考試卷、證書、書刊、手冊、筆記本、記事簿、指導手冊、資料手冊、書籍、雜誌、試題測驗集、參考書、印刷出版品、印刷品、刊物、有聲書籍」商品及第41類之「補習班、語文補習班、專門學校(教育)、幼稚園、教學、教育服務、舉辦研習會、舉辦各種講座、職業訓練、性向測驗及評估、教育資訊、職業輔導(教育或訓練之諮詢)、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教科書出版(廣告品除外)、電子編輯出版、教科書撰寫(廣告稿除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6月16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嗣參加人李迪才於101年8月17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15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2年7月26日中台評字第101024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2年12月4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889
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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