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訴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8樓
張維綱 被上訴人 劉雅宜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龔正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9日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產品,被上訴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及為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招攬使用該加盟產品之用戶,並由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得經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之服務標章、商標或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所提供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並應給付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加盟金40萬元,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加盟金40萬元交予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⒉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規定,於締結加盟關係10日或合理期間,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被上訴人充分揭露,惡意隱匿締約重要關係事項,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並給付加盟金40萬元,嗣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1年10月9日作成公處字第101145號處分書,認定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底經友人提供上開處分書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始知悉遭詐騙。且依上開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理由欄記載:「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等情。⒊被上訴人以選擇合併之訴,請求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或賠償損害40萬元: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訂立系爭合約時,依當時有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卻故意隱匿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即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加盟金40萬元。⑵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並使被上訴人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加盟金40萬元。⒋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金龍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前開處理原則規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本件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上訴人陳金龍既為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合約,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⒌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與上訴人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同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Yes5TV」係由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開發經營,並於99年12月5日將「Yes5TV」加盟事業之經營權無償讓渡予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復於100年3月1日將之無償讓渡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無償受讓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Yes5TV」之經營權,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前,未曾將前開概括承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收受上訴人所寄送本件民事答辯狀,其上始記載前開概括承受之事實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網公司於99年12月1日簽訂「Yes5TV」加盟事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已載明:中華聯電公司承受中華聯網公司關於本加盟事業於訂立本契約前所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包含但不限與原加盟商、原「Yes5TV」收視戶之法律關係)等語,及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中華聯電公司於100年2月27日簽訂「Yes5TV」加盟事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亦記載:中華聯合公司承受中華聯電公司關於本加盟事業於訂立本契約前所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包含但不限與原加盟商、原「Yes5TV」收視戶之法律關係)等語,足見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就「Yes5TV」加盟事業經營權,概括繼受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與原加盟商所負一切債務,包含前開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債務等語。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⒈「Yes5TV」平臺係由中華聯合集團所屬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開發,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及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上訴人締結加盟合約後,由上訴人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及提供經營資源,包含展店之硬體設施及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Yes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而上訴人每周固定於臺北、臺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之運作有充分了解,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經上訴人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受視戶,上訴人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案件之解釋性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且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例示臚列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規範說明應認係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為提示,資為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無從逕導出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義務之違反,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該規範說明第6點顯然有悖。準此,僅以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上訴人具有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謂「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不免速斷。⒊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合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上訴人已明確向被上訴人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臺,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加盟者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上訴人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系爭合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況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公平交易委員會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上訴人僅「未充分揭露」而非隱匿,公平交易委員會亦不認為上訴人有隱匿之故意,上訴人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且上訴人已如前述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盟資訊,若僅未以「書面」揭露隨即構成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應非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前開規範說明之本意。再者,查閱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所作出的處分書,因加盟資訊揭露不足而遭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之知名廠商不在少數,並非每個加盟業主都面臨被行政裁罰後即當然必須負擔民事上全額返還加盟金予加盟商之義務,否則坊間市場交易秩序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更可佐證行政管制與民事糾紛兩者應不可等同視之,應予區別對待,法院仍須審查是否「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亦即須實質具體逐一判斷是否符合上述情形,絕非一有漏未揭露即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上訴人是否漏未揭露猶有爭執,如漏未揭露已否達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亦有爭議,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程度,於民事是否即可由加盟店之被上訴人主張「詐欺」,更非屬當然之推定。⒋上訴人針對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上訴人公司參觀,了解上訴人公司沿革及對於加盟產品「Yes5TV」所付出及軟硬體技術,上訴人公司並派人進行解說,針對集團旗下產業、歷史沿革、「Yes5TV」產品特性、各地展店家數、自製歌曲、軟硬體技術設備、機房等資訊加以揭露,足徵上訴人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產品「Yes5TV」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目等資訊均予以揭露。且上訴人公司於官方網站、消費者新聞雜誌報導、廣告文宣、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數位家庭雜誌專訪,均對外揭露上訴人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足徵上訴人公司絕無對外隱匿上開訊息之故意,被上訴人於加盟前後均可接收到上開訊息。況被上訴人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判斷、選擇加盟體系,市場上有眾多加盟體系,被上訴人在眾多加盟體系中比較、篩選後,才選擇加盟上訴人公司「Yes5TV」,顯見係就其認為交易重要事項知悉清楚後,始與上訴人公司締結系爭合約,。倘若被上訴人真認為上開資訊認屬交易重要資訊,上訴人公司於各辦事處均有派員工駐守,且設有加盟專線,總公司每天均有員工上班,上訴人公司針對加盟商更定期辦有教育訓練,被上訴人何以不就上開訊息於締約前後詢問上訴人,何以於締約後1年多始主張意思表示受詐欺而主張撤銷,足見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已知悉上開資訊,始締結系爭合約,其亦不認為上開資訊屬交易重要事項影響其締約之意願,始於締約後1年多才因訴訟需要作為藉口,偽稱上訴人未告知上情而欲任意撤銷系爭合約。又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查得上開資料,倘被上訴人認為上開資訊屬交易重要資訊,自可自上開網站查得消息,且上訴人公司一再對外揭露上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網路上輕易搜尋到上訴人公司該時期加盟體系內之加盟商數量,被上訴人就上情又有何不知而主張上訴人公司詐欺之可能。再者,被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9日與上訴人公司訂立系爭合約,已時隔兩年多,本件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顯見被上訴人等實因個人因素不欲繼續系爭加盟契約,而無視上訴人公司因其加盟所投入之成本與心力,並將契約制度視之如無物,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⒌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以本件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2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⒍簽訂系爭合約之加盟業主為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依照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於99年12月5日將經營權讓渡予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於100年3月1日將經營權讓渡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3家公司各自於前開時期實際提供及經營加盟業務,可知3家公司各自債權獨立並未有連帶責任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陳金龍雖為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之董事長,然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頂多跟其他公司負責人接洽,不可能與加盟商接洽,至於加盟的接洽及契約用印等,皆非上訴人陳金龍的業務範圍,用印是由掌印部門負責,「陳金龍」之小章並非由上訴人陳金龍保管,因上訴人公司需要用大小章的時機非常多,兩造簽約時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先行蓋章,再寄予上訴人公司蓋大小章,之後寄回給被上訴人,參以,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本件系爭合約書既非上訴人陳金龍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即非上訴人陳金龍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無法以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連帶負責。況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給付被上訴人等相關設備、教育訓練、佣金、獎金…等,則上開加盟金並非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屬加盟商為求得加盟業主之know-how等經營技術之價金,上訴人既已依約如實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於此有何損失可言,假設依約履行之義務可稱之為損失,上訴人亦因此同遭損失。事實上,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後對上訴人等所舉辦之說明會、經營研習營、經銷商暨店長會議中均有參加,若被上訴人對於其所認知之締約重要事項真的不了解,分明於締約前後有數不清的機會可詢問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雖致力參加上開教育訓練卻自始不詢問,反而致力於賺取佣金、獎金,導致上訴人自其締約後依約給付其相關設備、教育訓練、佣金、獎金…等利益而受有損失,則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可請求損益相抵。⒎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於99年12月5日將「Yes5TV」經營權讓渡予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並公告周知,嗣後,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於100年3月1日將「Yes5TV」經營權讓渡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並公告周知,現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經營「Yes5TV」,觀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所列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已知悉。如認本件成立並存之債務承擔(假設語氣),核被上訴人起訴狀送達時間為102年5月間,顯然已逾公告後2年,則「Yes5TV」營業之權利義務應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要無令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負連帶責任之理。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主張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於簽約時,有詐欺、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非侵權行為人,亦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縱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假設語氣),依法理,被上訴人也只能向不當得利受領人、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無適用並存之債務承擔,請求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負責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⒈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故意,被上訴人援引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加盟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屬解釋性規則,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再上訴人縱有揭露程度不足之情,亦僅屬過失,無隱匿之故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
況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參加之說明會、集團參觀導覽、官網公告、消費新聞報導等管道揭露加盟資訊,開設實體地面皆有大圖輸出,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揭露各式權利內容,並設有客服專線任意備詢,且上訴人多次就「Yes5TV」接受媒體訪問,被上訴人亦可任意在網路搜尋輕易知曉相關資訊,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以不實之事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陳金龍雖為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負責人,惟上訴人中
華聯網公司分工是在各部門,加盟的接洽與契約用印等,皆非上訴人陳金龍之業務範圍,上訴人陳金龍是負責規劃公司營運之方向,不可能與加盟商接洽,且用印是由掌印部分負責,上訴人陳金龍之小章亦非上訴人陳金龍保管,系爭合約既非上訴人陳金龍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即非上訴人陳金龍之業務範圍,無法以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責。再系爭合約之簽訂,並非上訴人陳金龍之業務範圍,故上訴人陳金龍個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陳金龍有何過失,則上訴人陳金龍無庸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責。
況被上訴人對於其因簽訂系爭合約而產生具體之損害、因果關係、損害金額,更無舉證加以說明,原審逕以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盟金充當損害之金額,實與法有違。再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合約給付被上訴人相關設備、教育訓練、佣金、獎金等,則上開加盟金即非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屬加盟商為求得加盟業務之know-how等經營技術之價金,是上訴人既已依約如實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有何損失?另被上訴人於訂約前後,有為數不少之機會可詢問上訴人關於締約重要事項,但被上訴人致力參加上開教育訓練卻自始不詢問,反而致力賺與佣金、獎金,導致上訴人給付相關設備、教育訓練、佣金、獎金等利益而受有損失,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對於被上訴人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可請求損益相抵。
⒊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
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惟債務人負責之範圍,係以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當時,業已存在之債務為限。倘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以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債務人負責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可參。查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於99年12月5日將「Yes5TV」之經營權讓渡予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並公告周知;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再於100年3月1日將「Yes5TV」讓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並公告周知,觀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列所有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業已知悉。如鈞院認本件成立並存之債務承擔,核被上訴人起訴狀送達時間為102年5月,顯已逾公告後2年,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依法僅應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負責,要無令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電公司負給付之責。再查民法第305條所指並存債務承擔,觀其法理,係規範債務人於特定時間內,與承受人就營業上之契約、資產仍連帶負責,非承受人就債務人之資產及負債概括承受後,債務人即可脫免責任。故並存之債務承擔,係就營業上訂定契約所生契約之債而為規範,應不及於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有詐欺、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非侵權行為人,亦非不當得利受領人,縱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法理,被上訴人也只能向不當得利受領人、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而無適用並存之債務承擔等語。
⒋另被上訴人基於同一事實(系爭合約)雖受有加盟金之損害
,惟亦因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應扣除其所獲利益5萬91
5元後,始得就其所受損害金額34萬9,085元,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一)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應分別就前開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應為給付部分,與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給付,如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陳金龍等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經法官與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於99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產品,被上訴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及為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招攬使用該加盟產品之用戶,並由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得經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之服務標章、商標或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所提供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並應給付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加盟金40萬元,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加盟金40萬元交予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且「Yes5TV」乃由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開發經營,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
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上訴人陳金龍則為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均同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於99年12月5日將「Yes5TV」加盟事業經營權無償讓渡予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復於100年3月1日將之無償讓渡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加盟合約書、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統一發票、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至58頁、第72頁至78頁、第273頁至283頁),且有公平交易委員會於
103年2月10日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Yes5TV」加盟事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影本2份(見原審卷第334頁至339頁)附卷可佐。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合約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⒉被上訴人是否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書?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
合公司、陳金龍依民法第184條、185條、305條承擔債務關係,請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未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對被上訴人揭露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⒈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
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⒉按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98年1月8日修正之
「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2點第1項規定,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第4點第1項第4、6、7款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另第6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點及第5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5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於100年6月7日修正,並更名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經營行為規範說明」),惟其更名後就前開揭露事項之規定並無實質之變動,「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事項仍為加盟業主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觀諸「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1點明定該原則訂立之目的「在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而「經營行為規範說明」第1點則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足見該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之資訊,均係足以影響加盟商決定加盟與否考量之重要資訊。因此,無論係依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加盟業主於締約前均應遵守以書面告知前揭重要事項之規定。
⒋又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
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參以公平會前開規範說明第1點背景說明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係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加盟業主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
『Yes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即中華聯網公司,下同)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第2條第1項則約定加盟金。兩造間顯係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定義之加盟經營關係,是依前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上訴人中華聯網均負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資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⒍又系爭合約所稱「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
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合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合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訂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無法轉換為他用,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未充分揭露之系爭交易資訊,確為重要資訊。
⒎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將「商
標及技術」於合約存續期間內授權契約相對人使用,則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自應擔保合約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可供被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明細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68頁正面至169頁),而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日期係在99年11月9日,可見其於兩造訂約時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合約之性質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契約相對人之義務。
⒏上訴人雖抗辯針對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
參觀並進行解說,且已於官網、所營消費者新聞報、對外產品發表會等,公開揭露營運計劃、加盟體系數目等相關資訊,讓有意加盟者可以清楚了解本件加盟事業內容等情。然查,上訴人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有對被上訴人揭露前揭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加盟業主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對交易相對人進行揭露前揭重要資訊,藉此保障交易相對人得以確實接獲前揭資訊而為交易決定,故依前揭規定之本旨,交易相對人並不負有自行主動查明之義務,故縱使上訴人曾於官網揭露相關資訊,亦不符合前揭處理原則之規定。且上訴人所提出之「Oui雲端電視等」相關新聞報導、Google搜尋資料及新聞網報導資料之時間,均在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日期之後,無從依前開資料認定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於締約前已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
⒐綜上,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時,依
當時適用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本應於締約前,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以利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竟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致被上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顯失公平,並有欺騙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⒑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本件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形。又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違反前開揭露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了解加盟業務實際狀況而同意簽約加盟並給付加盟金,則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支付加盟金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顯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支付之加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⒒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可參)。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經查,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就上開事項本負有書面揭露之義務,竟隱匿不告知,自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是上訴人否認有詐欺行為云云,自不足取。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底,因友人提供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1年10月9日作成公處字第101145號處分書,認定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其始知悉遭詐欺,並提出前開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至40頁),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已知悉遭詐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以起訴狀主張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頁起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日期戳章、第8頁),自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云云,顯非可信。
(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
上訴人陳金龍係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揭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陳金龍為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陳金龍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與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連帶返還加盟金,核屬有據。
(三)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謹按債務之承受,亦承擔之一種。承擔以特定債務為限,而承受則就債務人之資產及其所負一切債務概括繼受之也。關於承受效力之發生,及債務人與承受人之連帶責任,不可不明文規定之,以免無謂之爭議也。此本條所由設也。」等語,足見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係就債務人之資產及其所負一切債務概括繼受之。查:⒈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自99年12月5日起承受上訴人中華聯網
公司關於「Yes5TV」加盟事業於承受前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包含但不限於與原加盟商、原Yes5TV收視戶之法律關係),再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自100年3月1日起承受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關於「Yes5TV」加盟事業於承受前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包含但不限於與原加盟商、原Yes5TV收視戶之法律關係),已如事實及理由欄四之(一)所述,足見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就「Yes5TV」加盟事業經營權,概括繼受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與原加盟商所負一切債務,自包含前開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加盟商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債務。故上訴人抗辯:併存之債務承擔,係就營業上訂定契約所生契約之債而為規範,應不及於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云云,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原審所提民事陳報狀記載:上訴人
經營權移轉時,未將經營權移轉公告於官網或通知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前,未曾將前開概括承受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收受上訴人所寄送本件民事答辯狀,其上始記載前開概括承受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4
3頁)為真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將前開概括承受之事實公告周知,則上訴人仍空言辯稱: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已將經營權移轉之公告周知,被上訴人遲至102年5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公告後2年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即無可採。
⒊承上,上訴人係以102年9月13日以向被上訴人寄送本件民
事答辯狀之方式將前開概括承受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迄今尚未逾2年期間,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就其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仍應與承擔人即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負其責任。
(四)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自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取得相關軟硬體設備、參與教育訓練之價值為5萬375元,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佣金、獎金共540元,合計5萬915元,依民法第216條之
1規定抗辯損益相抵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未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而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被上訴人縱有領取佣金、獎金或設備,該等利益係因系爭合約訂立後履行契約而發生,與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辯稱損益相抵,即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2年5月25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陳金龍係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之代表負責人,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前開處理原則規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於前開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應為賠償部分,與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與中華聯合公司就「Yes5TV」加盟事業經營權,概括繼受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與原加盟商所負一切債務,自包含前開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加盟商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且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13日以向被上訴人寄送民事答辯狀之方式將前開概括承受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迄今尚未逾2年期間,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就其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債務,而依民法第305條規定仍應與承擔人即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與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負其責任。是以,本件上訴人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陳金龍等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應分別就前開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應為給付部分,與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併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為審究,附此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就前揭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部分,與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如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均同免給付義務,並均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此,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苟無特別情事,不妨推定其居於平等地位,故以其利害關係為標準,而使之負擔訴訟費用,最為公平。然有出於例外者,其一、共同訴訟人,若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則法院應視其利害關係之比例,使其負擔訴訟費用;其二、共同訴訟人,以連帶債務或不可分債務,而受敗訴之判決者,其訴訟費用,亦應連帶負擔,以符連帶債務或不可分債務之注意。因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條第
2項又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準此,本件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係屬共同訴訟人,要無疑義,而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間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與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間所負之債務承擔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發生雖各基於不同原因,惟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因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其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故有關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連帶負擔之規定,一方面可使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訴訟費用仍得請求上訴人各負擔全部清償之義務,另一方面,則任一上訴人如已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仍可同免其責任,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注意,併此敘明。原審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連帶負擔;被告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應分別就前開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應負擔部分,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連帶負擔。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陳金龍等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惟依上述應類推適用連帶債務規定之說明,原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應更正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