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
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1日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申請貸款,與中國信
託訂有輕鬆專案貸款申請書1紙,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被告應按
月償還本息,惟若被告未按期償還本息,並應自當期帳單日
次日起依當時累計應還本金餘額以日息萬分之5.4加計違約
金。而伊亦與中國信託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
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時,即由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自88年
4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有本金97,696元及自88年3月
23日起至88年6月23日止之利息5,237元、違約金4,474元,
合計共102,200元未為清償,伊乃依約理賠予中國信託。而
伊於依約理賠後,即依法取得中國信託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
權,且中國信託亦已將此筆債權移轉予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保險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2,200元及
其中97,696元自8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輕鬆專案貸款申請
書、繳款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
證,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其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消費借貸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
息,依其與中國信託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
約定之利息,又中國信託因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被告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自得代位行使中國信託對於被告之借款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00元
,及其中97,696元自8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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