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原告 彭紹家 被告 高振傑
沈東樵 張晨萱 趙唯真 林融志 林從欽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金簡字第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高振傑、沈東樵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
字第3號受理後,因被告高振傑、沈東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06年
9月6日以106年度金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0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是以,上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言至明,況本院上開簡易判決未經檢察官或被告高振傑、沈東樵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遲至上開案件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後之106年9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足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
㈡被告張晨萱、趙唯真、林融志所涉詐欺案件;被告林從欽所
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均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受理在案,惟原告並非本案被告張晨萱、趙唯真、林融志、林從欽所涉上開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且被告趙唯真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為無罪判決在案,是原告對被告張晨萱、趙唯真、林融志、林從欽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依據首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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