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陳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給付信用貸款部分,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1,555元及加計自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之利率為按原告之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3.73%計算(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26日訂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伊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所生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支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5%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逾期清償者,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使用前述信用卡記帳消費,至108年3月12日止,總計尚有消費款本金4萬9,
100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1,616元,共計5萬716元未償;且被告未依約繳納自107年11月起之應付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本金及循環信用利息,暨上開消費款本金自108年3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另於105年7月11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是日起至112年
7月11日止,利息均依伊之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73%機動計算,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金,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亦應按前開約定之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伊復已依約一次撥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詎被告僅於107年10月11日繳納系爭借款計算至是日止之本息,於同年11月11日之應繳款日,即未再繳付任何本息,依約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借款本金餘額57萬1,555元,及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伊之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73%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16元,及其中4萬9,100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555元,及自
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3.7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申請書及信用卡約款、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明細、信用卡本金利息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2、46至47、104至119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2,271元(計算式:50,716+571,555=622,27
1),及其中4萬9,100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57萬1,555元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3.7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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