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 沈素娟 因被告竊取財物未遂而未有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49號被告洪佳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宏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5月4日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沈素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關,竟徒手打開該車輛之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惟因其內並無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宏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素娟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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