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進 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竊盜罪已坦承不諱,並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被告母親高齡69歲還在工廠做臨時工,平日母子互相依靠,一個月收入僅一萬多元,被告母親身體又不好,勉強賺取微薄收入維持經濟,這次遭羈押母親擔心不已,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又要擔心被告在所裡開銷,懇請鈞院讓被告回家減輕母親經濟負擔,且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病,病情時好時壞,發病時常入嘉南療養院治療住院,被告現在在看守所擁擠人又多的情況下,每天壓力極大,身心幾乎都是處於發病狀態,診斷證明書上醫生也建議繼續住院與門診治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規定,另被告於看守所羈押期間受傷,臉部骨折需開刀治療,而戒護就醫之醫藥費及回診來回所需之車資,被告實無力負擔,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等判例參照)。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犯竊盜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被告當時正執行另案拘役59日至103年5月26日始期滿,故本院裁定自103年5月26日起開始羈押被告。
㈡被告對其被訴竊盜罪之犯行,於原審並未爭執,其被訴前揭
犯行,並經原審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另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被告於10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上開竊盜罪部分亦均坦承犯罪,本院依相關證人指證及卷內資料,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足認被告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觀諸被告柯進得被訴之本案9件竊盜案件,其中第1件至
第4件均係在102年10月23日凌晨為之,時間分別為同日凌晨1時30分許、1時31分許、3時8分許、4時40分許,作案模式均是持螺絲起子或石頭敲破自小客車車窗或夾娃娃機玻璃後,再竊取車內或機檯內物品;其餘5件均係在三日後即102年10月26日之凌晨為之,時間分別為同日凌晨2時55分許、3時25分許、3時30分許、4時47分許、4時54分許,且作案模式亦是先持螺絲起子敲破自小客車車窗或夾娃娃機玻璃後,再竊取車內或機檯內物品,以上犯罪事實有原審判決書載明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是依被告之犯罪模式分析,其主要是以螺絲起子為行竊工具,且以隨機方式,在短時間內反覆破壞他人車窗或機檯之玻璃防護設備後,再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為免被告再犯,應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既是因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遭羈押,從而被告以其並無滅證或勾串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乏依據。被告雖另辯稱其患有精神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云云,惟被告於原審經送精神鑑定結果,係認被告所患為「藥物所致之精神疾病」(指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狀態),被告自發病以來,精神病性症狀的出現,多發生於使用安非他命後,未使用安非他命時精神病性症狀則緩解。被告自述,自102年4月以來,安非他命也很少用,近8個月只不過5次左右。故在案發的10月,被告主要症狀為睡眠障礙,其他精神病症狀不存在。由被告以上病史判斷,其在10月23日和10月26日案發當時,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此有原審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是被告既係因吸食安非他命才會引發精神病之狀態,其只要不接觸毒品即無此顧慮,而被告既然在押,應無接觸到毒品之可能,且其既可戒護就醫,即無非具保始可就醫治療之情事,從而被告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甚明。本案原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避免他人之財產權因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遭受危害,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個人家中因素,並非法院認定其有無羈押原因之要件,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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