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陳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金良 視同上訴人 王炳龍
王炳傭 王寶旋 王寶珍 王寶羡 王寶香 王志忠 被上訴人 陳木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王炳龍、王炳傭、王寶旋、王寶珍、王寶羡、王寶香、王志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變更或追加為法所許,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名義所有(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第七一頁、第一六六頁背面)。於上訴後,先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名義所有。備位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係將原審先、備位聲明之次序變更,且訴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互易契約或買賣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變更自為法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及訴外人 王水源 (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死亡,繼承人為王炳龍、王炳傭、王寶旋、王寶珍、王寶羡、王寶香及王志忠〈王炳龍等七人,下稱伊等〉)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成立互易契約,由伊等將公同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七五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同段第三九二地號土地(下稱三九二地號土地)互易;詎伊等依約辦理七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迄未將三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並於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將三九二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 李鈞倫 ,而歸於給付不能。三九二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伊等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之損害。如兩造間互易契約不成立,而係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二十四萬元,而七五八地號土地實價登錄價值已逾一百萬元,依據情事變更原則,法院應增加給付一百萬元。又被上訴人已無法將三九二地號土地,移轉予伊等,經伊等解除前開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將七五八地號土地返還伊等;縱認前開互易契約未成立,伊等以買賣為由辦理七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雙方並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合意,兩造間意思表示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七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益,亦應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金門縣地政局以九十年六月一日 金登資 三字第一四六0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陳樂明於九十年間約定由伊代為祭祖,上訴人陳樂明及王水源則將七五八地號土地轉讓予伊,又伊並非三九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土地無處分權,斷無與上訴人成立互易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間僅成立買賣契約,契約總價為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名義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至五0頁,為說明方便,文字略有修正):
(一)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水源公同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陳木志。
(二)被上訴人陳木志受讓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並未支付價金予上訴人。
(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允柱所有,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鈞倫。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陳樂明及王水源與被上訴人間不成立系爭七五八地號及三九二地號土地之互易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互易契約,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互易契約,惟其僅於審理時空言
陳稱:系爭互易契約為口頭約定,當時只有上訴人陳樂明及 葉進治 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而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雙方當事人間就互易及其標的均意思表示一致,不足認定系爭互易契約成立,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與同段三
九二地號成立互易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互易契約成立後已移轉七五八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未將三九二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且三九二地號土地已移轉予訴外人李鈞倫,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金門縣地政局以九十年六月一日金登資三字第一四六0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名義所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兩造間成立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元: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記載略以:下列土地經買受人、出賣人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特訂立本契約:⑴標的為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⑹買賣價款總金額為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元,⑼出賣人為上訴人陳樂明與王水源,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陳樂明、王水源及被上訴人蓋章等情,此有金門縣地政局一0四年十二月二二日地籍字第一0四000九八0七號函及所附系爭契約書一紙及印鑑證明二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九頁),足徵上訴人陳樂明及訴外人王水源與被上訴人間合意成立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總額為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又王水源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王炳龍、王炳傭、王寶旋、王寶珍、王寶羡、王寶香及王志忠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一0五年四月二八日北區國稅金門營字第一0五一四四七六二五號函及所附王水源遺產稅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七頁),堪認訴外人王水源死亡後,由上訴人王炳龍、王炳傭、王寶旋、王寶珍、王寶羡、王寶香及王志忠繼受其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依約係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云云,然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三)本件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數額: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第一七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地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如依原定給付價金數額顯失公平,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記載略以:
一0三年一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公尺五千五百元,土地面積為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僅能證明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於一0三年間公告現值總計為六十七萬一千元(計算式:五千五百元×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六十七萬一千元),不能證明該土地價格波動為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且顯失公平。又本院審酌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於締約後固有上漲之情形,惟物價之變動有其市場因素,並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而土地公告現值之長期趨勢係逐年上漲,且政府為適當反應土地市價,上漲幅度亦逐年增加,當屬買賣土地之雙方當事人所能正常預料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再以此為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增加給付。
(四)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未給付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買賣之價金,應負遲延責任: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未約定價金給付期限,經上訴人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此有送達回證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而被上訴人於受送達後仍未為價金之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付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上訴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與同段三九二地號成立互易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互易契約成立後已移轉七五八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未將三九二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且三九二地號土地已移轉予訴外人李鈞倫,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金門縣地政局以九十年六月一日金登資三字第一四六0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名義所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陳樂明及王水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且上訴人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前開價金,應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審以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為一部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且以先位之訴既判准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再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金門縣地政局以九十年六月一日金登資三字第一四六0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名義所有,即毋庸再予審究,結論核無不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邱璿如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