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林文亮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亮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併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9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6A0300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林文亮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3案),前揭第2、3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2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素行不佳,且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況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