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
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4年11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2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經查,檢察官係於95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惟被告自95年5月18日起迄今,均因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縱有逃匿之情形,但其既自95年5月18日起迄今均已在押,則於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時,其顯然已非在逃匿中,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