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9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余佩倩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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