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762號
原   告  簡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景 民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1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8,200元【計算式:(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3,000元×面積49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
119,400元)×應有部分1/2=1,358,200元】。訴之聲明第3
項則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騰空遷出系爭不動產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58元;而此不當
得利之請求,因其為無權占有,性質上固難謂係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亦難以定有權利存續期間,惟給付之基礎既係以相當
孳息之月、年為定額計算,則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之規定意旨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準此,本件被
告何時遷出系爭不動產,本無定期,故就未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即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之10年計算,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960元(計算式:2,058元×12月×
10年=246,960元)。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123,4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8,640元(計算式
:1,358,200元+123,480元+246,960元=1,728,64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