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636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胡煜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胡煜鑫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206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8日具狀減縮上述違約金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核貸金額3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94年3月3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分60期償還,並約定按週年利率9.87%計算之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累計積欠268,20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而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