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全字第27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周柏成

相對人 許逸鑫 即逸芳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有意保全強制執行的,可以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如果不是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很難執行的疑慮,並不能加以准許。以上分別是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是以相對人積欠貸款本金(下同)483,512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而相對人目前未依約繳款,有可能正脫產中,且相對人所營商號的出資額只有2萬元,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因此有以後不能強制行或很難執行的疑慮,為此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於上述金額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依法應該要對假扣押必要性(也就是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很難執行的疑慮),進行舉證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參照)。但聲請人所舉相對人未依約繳款,這只是單純的債務不履行結果外觀;所稱「有可能正脫產中」,並沒有舉證以實其說,只能認為是自己片面的猜測而已,都無法認為是對假扣押的必要性有所釋明。又相對人所營商號的出資額是多少,跟以後可不可強制執行也沒有關係,畢竟相對人是以個人名義經營商號,而沒有另外成立法人,因此對於商號的債務都要無限制負責,自然無法以出資額多少來認為已對假扣押必要性有所釋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合法定要件(欠缺假扣押必要性),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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