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死亡前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陳俊源 (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81號審結)等2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乘 謝麗玉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皮包;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相同犯罪手法搶奪 徐勤修 得逞。另又於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懸掛於 渠等 承租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上,作為犯罪工具後,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持西瓜刀及開山刀各乙把至櫃檯前,將上開刀子放在店員 吳家嫻 胸前,脅迫吳家嫻將收銀機打開,至使吳家嫻不能反抗,而強盜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嗣經店長 施碧珠 報警,而於94年7月18日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紅色鴨舌帽1頂、黑色手套1付、白色手套1支、西瓜刀1支、開山刀1支、夾子14個、安全帽2項、手銬2付、鋁質球棒1支及口罩2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25條之搶奪罪嫌、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已於檢察官聲提起公訴後之民國97年8月31日在南非共和國死亡乙節,有逃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南非共和國內政部完整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本、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等件附於本院97年度他字第422號卷內可稽,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考。揆諸前揭說內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搶得財物│├──┼─────┼────────┼───┼────────┤│一│94年5月30│臺北縣三重市大同│謝麗玉│背包1個(含現金│││日22時15分│北路99號前││3000元、健保卡│││許│││1張、行動電話1││││││支)│├──┼─────┼────────┼───┼────────┤│二│同年7月15│臺北縣三重市仁化│徐勤修│手提包1只(內含│││日7時許│街144號前││現金2500元、行動││││││電話1支)│├──┼─────┼────────┼───┼────────┤│三│同年7月17│臺北縣三重市仁愛│ 林慧玲 │竊取車號0000000│││日23時│街高速公路下││號車牌0面│├──┼─────┼────────┼───┼────────┤│四│同年7月18│台北縣新莊市中山│施碧珠│現金17200元、30│││日1時40分│路3段494號多而││0元之預付卡7張││││滾超商││、1000元之預付卡││││││1張、240元之預││││││付卡2張、100元││││││之電話IC卡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