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四、一八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使 黃月華 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黃月華受僱於被告,並為被告處理寺廟行政會計及財務收支等業務,且保管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竟未經被告同意而簽署「甲○○」署押,偽造提領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之提款單,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黃月華被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下稱高雄地院黃月華案)審理中,到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在九十年黃月華離開時,我發現被告(指黃月華)盜領三百四十萬元」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等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及明知而故為不實之證述,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真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即不能謂告訴人毋須負誣告罪責。次按刑法上偽證罪所稱之「虛偽陳述」,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經查:(一)由卷附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之告訴狀載: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囑咐黃月華自系爭帳戶轉帳二十一萬元及五十萬元至被告設於原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及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之帳戶,詎黃月華竟未經被告同意而提領三百四十萬元,並分二筆轉入黃月華設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等情(見他字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第九五至九八頁);另於高雄地院黃月華案,具結後證稱:「在九十年黃月華離開時,我發現被告(指黃月華)盜領三百四十萬元」等語(見他字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第八
一、九三頁)觀之,黃月華究竟有無未經被告同意而以偽造之提款單自系爭帳戶提領三百四十萬元,應為被告親身所經歷,而與黃月華所述彼提領該筆款項之原因是否一致無關;倘被告故為不實之陳述,則是否屬蓄意誣陷、偽證,尚非無探究之餘地。(二)依卷附系爭帳戶存摺及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查詢系統資料所示,系爭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計存入「放款四百萬元」、「放款八十萬元」,同日支出「三百四十萬元」、「七十一萬元」(見他字第二0二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三0九、四二六頁);另依卷內該二筆放款之借據所載,「借款人」固均為被告,但黃月華係該二筆放款之「連帶保證人」(見他字第二0二六號偵查卷影本第
二七三、二七四頁)。倘上開資料無訛,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彰化銀行借款四百萬元、八十萬元,與黃月華有何關係?黃月華何以願意擔任該二筆放款之連帶保證人?黃月華稱:該二筆放款係被告為清償積欠彼之債務所借用等語,是否真實?此與黃月華於同日領取三百四十萬元間有無關聯?事涉被告應否成立誣告罪、偽證罪,自有再予究明之必要。(三)據被告供述:被告係為蓋寺廟才向銀行借款四百八十萬元,且自放款日起,均由被告自行攤還本息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四頁、他字第九五0四號偵查卷第八六頁),並有卷附該二筆放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往來明細等資料可參(見他字第二0二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二七七至二八四頁)。若被告所述及上開資料俱屬真實,則被告於黃月華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領取其中高達七成之三百四十萬元後,竟未即時向黃月華追討,反而自行清繳本息近一年後,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告,顯與一般社會認知之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於告訴狀中稱:被告囑咐黃月華自系爭帳戶轉帳五十萬元至被告設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之帳戶一節,依該卷內被告帳戶之存摺存提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被告係將黃月華匯入之五十萬元供作購買股票之用(見他字第二0二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四七五頁),與被告所述之借款用途明顯有異;另該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曾收得來自黃月華匯入之四十萬元,用以支付同日支出之購買股票款項(見他字第二0二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二五五、四七四頁)。則黃月華稱:彼提領之三百四十萬元,係被告償還前債等語,似非無據。矧原判決亦認定證人 江春櫻 證稱:被告至九十年底,還向黃月華借款二百萬元等語可採,並憑以說明被告與黃月華間常有資金往來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實情如何?關係被告所指:黃月華未經被告同意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三百四十萬元等情是否虛構之判斷。原審對上開於被告是否應負誣告、偽證罪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卷內資料俱未予究明釐清,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完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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