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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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九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OO二六、一三四二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使人受重傷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渠等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上訴人二人以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分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三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於理由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以:依證人 許淇銘 、 劉松泉 、同案被告甲○○警詢供詞,顯示在甲○○住處聚會時僅提及教訓 洪寧謙 情事,並未論及以潑灑硫酸之方式而為報復;而各該證人就該次與會人數究為四人或五人,所述略有不一;且劉松泉、許淇銘先後證詞亦相齟齬。乃原判決未加釐清,即 逕認伊 等參與對洪寧謙潑灑硫酸之事前謀議,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甲○○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援引劉松泉出於聽聞之證據,認定 劉文福 係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代價,邀伊共犯本案,併有採證違法之可議云云。乙○○上訴意旨則另謂:伊始終否認有與劉文福共同將十萬元酬勞交付予劉松泉。況依劉松泉警詢供述,該十萬元應係劉文福委其覓得二部車輛之代價,與潑灑硫酸乙節無關,原判決認定該十萬元為劉松泉、許淇銘等作案報酬,亦嫌速斷等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二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許淇銘、劉松泉、 黃世榮 、 楊宗義 、被害人洪寧謙、 詹慧茹 、劉文福之子 劉蕓吉 之證詞,扣案榔頭一把、澆花器一個,內政部警政署關於洪寧謙座車皮椅套驗出硫酸成分之鑑定書、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洪寧謙及詹慧茹顏面受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二人有本件共同使人受重傷等犯行;已敍明上訴人等確於事前在場參與謀議向洪寧謙潑灑硫酸施以教訓,甲○○並提供場地、負責邀集人手,乙○○亦與劉文福共同交付報酬予劉松泉,以及洪寧謙因受具強烈腐蝕性硫酸潑灑,肇致左眼眼球萎縮、無光感而無法恢復,暨顏面嚴重受損、變形,外觀上難以復原之重傷害等旨。所為論斷,並非出於推測,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分析,以劉松泉親自耳聞劉文福、甲○○談論關於共同謀議策劃本案及代價之陳述,乃其親自經歷聞見,而參採其證言與案內其他證據而為判斷,認定劉文福係以資助甲○○之女參選經費三十萬元方式,獲甲○○允諾參與本案,並以劉松泉、許淇銘、黃世榮等於原法院上訴審或謂:就事發經過已忘記;或稱民國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在甲○○住處晤面,係商談甲○○之女選舉事宜;或稱:未受甲○○指使為本件犯行云云,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憑採,已敍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論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採證違法情形,要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敘說明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其餘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仍執枝節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渠等重傷害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尚牽連犯加重竊盜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使人受重傷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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