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受裁定人甲○○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乙○○及丙○○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3號),經判決確定,因原告聲請並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25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一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乙○○及丙○○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117元(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29,365元,裁判費經核算為19,117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6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經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準此,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9,117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