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英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100年度簡字第34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英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英哲(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蔡 吳桂花 租屋處,欲找 蔡吳桂花 女兒 蔡美秀 討債,因未遇見蔡美秀,便於進屋後擅自翻動屋內之物品,遭蔡吳桂花阻擋,詎林英哲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年屆82歲之蔡吳桂花,使之受有左前額挫擦傷、右胸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吳桂花之指證、證人 蔡其昌 之證述、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蔡吳桂花租屋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傷害犯行,堅稱:我沒有毆打蔡吳桂花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吳桂花雖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0年3月21日中午11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住處按門鈴時,是我兒子開門讓他進來,進來後他說要找我女兒 蔡秀美 ,並在客廳翻閱郵件,我叫他不要翻,他就右手打我的右胸,我就摔倒,所以我的背有受傷,我就跟他說「年輕人你怎麼打我」,後來我就慢慢的爬起來,我就摸他的手說「年輕人,你怎麼打我這麼嚴重」,他還回我說這樣還不夠,然後我又說「我年紀這麼大了,你還打我這麼大力」,他又用右拳打我左額,然後就跑出我家,我兒子才把我扶起來等語(警卷第3頁、第4頁),惟:⒈核證人蔡吳桂花警詢證稱於100年3月21日中午11時20分遭被告徒手毆打右胸及左額,衡以一般遭人毆打成傷後,當日就醫,應屬常態,更何況蔡吳桂花年屆82歲之老人,對於外力侵害之身體承受度,自不如一般年輕人,倘若確遭人毆打右胸及左額成傷,自應即時就醫,較合常情,然蔡吳桂花卻遲至翌日即100年3月22日
18時44分始至大同醫院急診就醫,何以蔡吳桂花於中午時分遭被告毆傷後,卻於翌日18時44分始至大同醫院急診就醫,且大同醫院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距離蔡吳桂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距離非遠,客觀上並非不能即時前往,蔡吳桂花何以遲至翌日晚間始前往其住處附近之大同醫院就醫,實與常情不合,且觀諸蔡吳桂花所受傷勢為擦挫傷,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衡情,擦挫傷係屬外傷,並非肉眼無法查覺之內傷,亦非潛伏一段時日始會突然發作之傷勢,倘若確為遭被告毆打所致,當場即能發覺,實無翌日始查覺傷勢之可能,是蔡吳桂花於翌日始行就醫,不無可疑之處;⒉另核證人蔡吳桂花、證人蔡其昌及被告所述內容,就案發當時蔡吳桂花的兒子蔡其昌有在現場乙情,互核相符,堪認為真,衡諸常情,蔡其昌既然在現場,何以被告以右手毆打蔡吳桂花右胸致其跌倒後,蔡其昌見其母親遭人毆打,竟袖手旁觀未攙扶其母親起身,亦未前往護衛其母親,反而由蔡吳桂花自行爬起,任由被告有第2次出手毆打其母親之機會,此實與常情不合,又被告第2次毆打蔡吳桂花左額後離去,蔡其昌又何以見被告2次出手毆打其高齡老母,竟未阻止被告離去,亦未即時報警,甚或於當日也未曾報警,是蔡其昌就本件案發後當場之反應及當日處理情形,均與一般遭毆傷後之正常反應,有所不符;⒊證人蔡吳桂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徒手毆打其右胸及左額等語,倘若此情為真,何以蔡吳桂花右胸及左額僅有擦挫傷,而無瘀傷之情形,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傷害行為,顯與其所受傷勢不相適合,且自被告行為後,至告訴人就醫時,已歷經相當時間,如此已不能排除其傷勢係由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性;⒋又倘若蔡吳桂花確於21日11時20分遭被告毆打,何以蔡吳桂花拖延至3日後即24日18時42分始向五福二路派出所報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載受理日期可憑),復未曾說明遲延報案之原因,實不無疑問。是告訴人指訴內容,尚有前揭諸多瑕疵,實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根據。
(二)告訴人前揭警偵訊指訴內容,除有以上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外,且核其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被告先以右手打伊右胸,致其跌倒,所以背部受傷,伊起身後,被告復以左手打其左額等語,與證人蔡其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用拳頭打我媽媽的頭部、胸口,並用拳頭打我媽媽的背部,讓他去撞到門柱,我媽媽就跌倒在客廳口等語,其等所述關於被告有無徒手毆打蔡吳桂花背部,及蔡吳桂花有無撞到門柱倒地之情形,互有歧異,是證人蔡其昌所證內容,既與告訴人指證內容有所不符,自難認足以充當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證、陳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蔡其昌與蔡吳桂花為母子關係,所證難免偏頗誇大,反觀被告於警偵訊均供稱:我按電鈴時有表示要找蔡秀美,是蔡吳桂花的兒子開門讓我進去,當我翻閱飯桌上蔡秀美的法院通知書,蔡吳桂花就走到我左手邊拉我的左手,我向蔡吳桂花表示你女兒可能跟我借錢去買毒品,我要報警抓你女兒,我就往門的方向走,蔡吳桂花就把我拉回來,用右手打我左臉一個耳光,要打我第二下時,被我用左手擋一下,蔡吳桂花好像重心不穩坐在地上,蔡吳桂花就說你怎麼推我,蔡吳桂花的兒子當時才跟我說你怎麼推我媽媽,後來我就離開等語,歷次所述內容,前後均屬一致,且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並就其至蔡吳桂花住處翻閱文件,蔡吳桂花有重心不穩跌坐地上等不利於己事項,均未有所隱瞞,而坦承在卷,核其所述,應較與事實相符,是兩相比較之下,應以被告所述內容較為可採。至蔡吳桂花雖與被告推擠過程中有跌坐地上情事,惟蔡吳桂花受傷部位分佈於右胸、左前額及後背,均非跌坐地上所會造成之傷勢,亦難認蔡吳桂花所受傷勢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從而,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述諸多疑點,且證人蔡其昌所證內容,亦有諸多與告訴人指證內容不相符合之處,是本件難認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實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原告應受更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本件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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