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2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傅德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100年11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晚間11時27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16.8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警員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該車之汽車牌照
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汽車出租業者,上開租賃小客車於案發期間,係由 王琮富 (聲明異議狀誤載為 王綜富 )向異議人承租,異議人業依一般出租業者之標準程序,簽訂租車契約書並詳實審核身分證、駕照等文件。上開車輛出租後,王琮富復將該車轉交友人使用,該友人於駕駛該車時,有如前所述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異議人已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有上述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0年8月22日晚間11時27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10號西向16.8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係汽車租賃業者,其於100年8月22日上午9時15分至同月23日上午8時16分,將其所有之前開租賃小客車出租予王琮富等節,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王琮富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足憑,亦堪認定。由是可知,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係在上開汽車因出租而交由王琮富占有使用期間內發生,本案違規當時之汽車駕駛人顯非異議人,亦即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再者,異議人係車輛租賃業者,其營業內容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依一般社會交易情形,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至多僅能課予其於交付汽車之前,應就承租人是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為一般性之注意義務,洵難苛求其對於承租人之品行、駕駛習慣等均應一併為實體上之調查,遑論於汽車交付移轉承租人占有使用之後,仍期待異議人對於承租人或經承租人允許使用之駕駛人之相關違規行為,均能為有效之監督。本件異議人於出租交付上開汽車之前,已對承租人王琮富是否成年及有無領取合格駕駛執照為審查,有前述異議人所提出之王琮富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於可能範圍內,已善盡其審核承租人資格能力之注意義務。從而,於無其他事證足認異議人就上揭違規事實已有預見且能加以控管之情況下,尚難單憑異議人出租汽車之行為,遽予推斷其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並非違規當時之汽車駕駛人,且已善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復無證據足認異議人就本件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於異議人為處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本件裁決,難認允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