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熙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熙芝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上衣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王唯馨 」應更正為「王熙芝」、第9行「180元」應更正為「200元」、倒數第3行「100年1、2月間」應更正為「100年4月25日」;證據部分補充「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100年12月27日薈台字第11482號函、被告王熙芝100年12月23日出具悔過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熙芝原為供己用而購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上衣1件,嗣因尺寸未合穿始將該上衣刊登網路拍賣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販入該商品;又本件係警員佯裝客人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而查獲,雖被告確有販賣故意,然因警員並無買賣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而商標法第82條復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意圖販賣,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近似於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業已表示悔意,此有被告100年12月23日出具悔過書1紙可參,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其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件,並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此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100年12月27日薈台字第11482號函1紙可佐,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上衣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764號被告王熙芝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熙芝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王唯馨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3日間,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所申請之「amanda66163」帳號,以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該仿冒前揭商標圖樣衣服之照片及拍賣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於100年1、2月間,以200元之價格,下標拍定並匯款,王熙芝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之衣服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熙芝固不否認有上網刊登拍賣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賣仿冒商標商品,我只是因為買來的衣服不能穿,才想要賣掉,我這件雙C中間有塗滿,我不知道那樣算仿冒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會員資料、網路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台網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用戶查詢單、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前揭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
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上揭商標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僅以1件180元之價格購入扣案衣服,並以200元之價格出售,而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況被告所販售之衣服圖樣與商標權人所註冊商標圖樣,外觀均相同,僅在中間一為實心塗滿,另一為空心,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易時異地隔離觀察,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已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為近似商標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