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燕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BURBERRY」童裝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berrycandys』公開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應補充為「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berrycandys』、拍賣代號『0000000000』公開在拍賣網站上張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2日出具之悔過書及刑事答辯狀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欣燕為供伊女兒所用而購入扣案仿冒商標「BURBERRY」之童裝1件後,嗣因尺寸未合穿始起意拍賣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一致,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販入該商品;又本件係警員佯裝客人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而查獲,雖被告確有販賣故意,然因警員並無買賣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而商標法第82條復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意圖販賣,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此有被告出具之悔過書及刑事答辯狀各1紙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售價僅新臺幣新臺幣400元(含運費50元),數量不多,獲利有限,商標權人亦未提出告訴,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商品「BURBERRY」商標童裝1件,係被告犯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925號被告李欣燕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153巷11號2樓居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燕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李欣燕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某網站上,以新台幣(下同)3、400元之價格,購買取得仿冒前開商標圖樣童裝1件後,於100年
5月3日22時46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berrycandys」公開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童裝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上網蒐證,於100年5月13日22時46分許,以350元之價格,向李欣燕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童裝1件,同時委請英商布拜里公司之授權代表 賴麗玉 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欣燕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英商布拜里公司委任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仿冒商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所購入及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顯自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欣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