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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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64號、第2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姿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存摺」應係誤寫;第8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2頁第12行「100年3月24日19時23分」應更正為「100年3月24日19時36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吳姿瑩將其申辦之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黃斐翊張珮君趙端洲黃嘉雯李裴芬 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5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揭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2,056元),兼衡其犯後猶為否認犯行之態度、自稱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464號100年度偵字第28953號被告吳姿瑩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姿瑩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郵局」以郵寄方式,將其高雄銀行九如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100年3月24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黃斐翊佯稱其在拍賣網站購買物品之匯款款項有誤,要操作提款機更正匯款資料云云,致黃斐翊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24日19時14分52秒許,至彰化市○○路之合作金庫,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吳姿瑩所有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㈡於100年3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張珮君佯稱其在東京衣服網站刷卡消費,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要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張珮君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24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2號之新埔捷運站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5,989元至吳姿瑩上開所有陽信銀行帳戶內;㈢於100年3月24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趙端洲佯稱其在奇摩購物網站消費,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要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趙端洲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83號之郵局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00元至吳姿瑩上開所有高雄銀行帳戶內;㈣於100年3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黃嘉雯佯稱其在奇摩購物網站消費,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要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黃嘉雯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24日2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1號義大世界購物中心3樓之臺灣銀行ATM,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7,123元至吳姿瑩上開所有高雄銀行帳戶內;㈤於100年3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李裴芬佯稱其在奇摩購物網站消費,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要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李裴芬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3月24日19時23分、100年3月24日20時2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85巷統一超商內及臺北市○○路○段360巷之新光銀行ATM,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953元、2萬3,102元至吳姿瑩上開所有高雄銀行帳戶內。
嗣經黃斐翊、張珮君、趙端洲、黃嘉雯及李裴芬等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珮君、黃嘉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李裴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姿瑩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前開高雄銀行及陽信銀行提款卡遺失了云云;又改稱:伊於100年3月21日,在自由時報看到應徵工作廣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報紙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方自稱 陳嘉嘉 ,是經營會計公司,工作內容是會計,工作時間朝九晚五,週休二日,月薪2萬8000元,因為怕政府查稅,所以需要提供個人存摺影本和提款卡,作為客戶轉帳之用,並要伊寄到臺中市○區○○路1526號,當時伊一共寄出前開高雄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對方打電話向伊詢問提款卡密碼,並說會帶伊到公司面試,不清楚公司名稱和地址,之後警察到家裡稱伊銀行帳戶涉嫌詐欺案件,伊打電話給0000000000問對方,對方表示不要亂講話,跟警察講說提款卡掉了,之後對方就關機聯絡不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黃斐翊及趙端洲、告訴人張珮君、黃嘉雯及李裴芬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高雄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等過程,業據被害人黃斐翊及趙端洲於警詢時指述及告訴人張珮君、黃嘉雯及李裴芬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被害人黃斐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珮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趙端洲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嘉雯提供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裴芬提出之中國信託ATM轉帳證明、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00年4月25日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100年7月20日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情節,堪認屬實,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自由時報1份為佐。惟查,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其明知對方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避免政府查稅之用,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於未告知真實姓名、公司營業地址之情形下,當能認識顯然非屬正常且合法之使用金融帳戶之行為,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然被告竟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在郵局以郵寄方式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更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均係與個人隱私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其對將提款卡、密碼交付陌生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元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7030 號判決(101.01.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99 號(101.03.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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