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7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址設臺北縣○○鎮○○路○○○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大馬中心」之同事。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因工作上之糾紛,即基於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廠房馬線課此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作業場所,以足認貶損人格之「哭夭」(臺語發音)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臺語說出「哭ㄧㄠ」等語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何淑貞林志強柳昭桾張恭達游弘智鄭文科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口出「哭ㄧㄠ」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到告訴人所在之辦公室送公文,係因當時告訴人在其他同事前以一些話來酸伊,伊覺得很煩,才在走出辦公室隔間後,說出「哭ㄧㄠ」二字,僅指沒吃飽的意思,並非有意針對告訴人辱罵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所在之辦公室口出「哭ㄧㄠ」二字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何淑貞、林志強、柳昭桾、張恭達、游弘智及鄭文科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張恭達、何淑貞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時被告係面朝著大家,且當時只有告訴人講話等語(參見96年度他字第4375號偵查卷第
11、12頁),證人柳昭桾亦證稱當時被告係對著告訴人罵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按被告自承當時係因告訴人講話酸伊,方出此言(參見96年度偵字21782號偵查卷第10頁及本院97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7頁),則其所述「哭ㄧㄠ」二字,自然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反應,復係面對著告訴人等人而講,顯然該句「哭ㄧㄠ」,即係針對告訴人而講,至為灼然,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復按臺語中之「哭一ㄠ」二字,其中「一ㄠ」之發音可作「飢」(臺語之「餓」發音並非「ㄧㄠ」,而係「語姑切」七聲)、或「夭」解釋,若作「哭夭」解釋時,固可認為係詛咒對方或對方家人早夭之意思,然作「哭飢」解釋時,則係以嬰幼兒因肚子飢餓而哭鬧不休之情形,來形容一個人喋喋不休惹人厭煩,或指一個人之言語如同嬰兒哭聲般十分刺耳,是「哭一ㄠ」二字,在本案中究竟應作何種解釋,即應以被告當時出言之動機、情境整體觀察後加以研判。
(三)本件係被告進入告訴人所在之辦公室時,因告訴人在講話,因此口出「哭一ㄠ」二字,業如前述,按該處乃係告訴人所在之辦公室,周遭均為與告訴人同單位之同事,告訴人亦證稱當日並未與被告先發生爭執(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則被告在工作場合無緣無故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之可能性應不甚高。而告訴人當時既然在講話,是不論其當時所講的話是否係直接針對被告,被告稱其因為覺得告訴人所講的話可能是在酸伊,衡情尚非無據,則被告之後口出「哭一ㄠ」二字,當係針對「告訴人在講刺耳的話」而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時所說之「哭一ㄠ」二字,應即是被告用以反唇相譏指告訴人之言語十分刺耳,或指告訴人喋喋不休說伊壞話惹人厭煩之意思,即屬前揭所述之「哭飢」用法,較符合當時之情境,尚難逕認被告有詛咒告訴人或其家人早夭之意思。準此,被告當時所說之「哭飢」二字,既然僅係針對告訴人所言,表達十分厭煩或十分刺耳之意思,相當於國語中之「囉唆什麼!」或「吵什麼!」之意思,縱認其用語略有不雅,然客觀上僅係告訴人之「外在行為」予以負面之評價,而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尚不足認係針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之用語,主觀上亦僅能認被告當時或有要求告訴人「閉嘴」之用意,尚無從逕認被告有藉由「哭一ㄠ」二字辱罵告訴人之意思(相同見解亦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870號、第206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172號不起訴處分書)。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然於告訴人所在之辦公室此一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口出「哭飢」二字,然「哭飢」二字雖屬較為負面之情緒性用語,然以被告口出此言時之情境,及上開二字之意涵,應僅係指告訴人喋喋不休,有些囉唆,或指告訴人所言不中聽,十分刺耳而已,客觀上難認已達侮辱或辱罵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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