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東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東富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
,分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及斗六至某處,飲用酒類若干,
竟不顧飲酒後,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
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友人 沈俊興高永鵬 ,自雲林縣○○鎮○○路體育場
附近某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
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04年10月9日凌晨4時40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不慎撞
擊路旁之電桿,致黃東富、沈俊興、高永鵬3人均受傷送醫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及
醫院瞭解,並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對黃東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東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㈦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MG/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
標準,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
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
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自己與他人受傷,惡性非輕,惟
被告前未曾有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當係偶發,被告並非如同
其餘視酒駕罰則為無物、多次酒駕之徒。復參酌被告犯後未
矯飾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為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為雲林縣○○鎮○○道路,行經時
間為用路人較少之凌晨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
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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