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潘彥凱凱傑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5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5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元及遲
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
張略以:緣訴外人 洪淑琴 積欠原告現金卡款(72,837元及其
中29,833元自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逾期未償,又任職於被告處,於其任職期間按月於領
薪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原告遂聲請對前開債權予以強制執
行, 蒙鈞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49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並
於103年11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依法前開已到期薪資
債權於被告受分配之範圍內,即移轉於原告,查訴外人洪淑
琴103年投保資料,並沒有退保資料,以每月薪資21,000元
計算,103年12月起至104年4月止,請求給付之扣押款為33,
500元(計算式:20,100×〈1/3〉×5=33,500),幾經原
告通知被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異議狀陳述略以:被告公
司前員工洪淑琴因於103年12月29日在公坐下班時腳扭傷,
故休養數日無法從事現場工作,但按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
不能將受傷員工於受傷期間立即退保,所以才在104年4月份
因訴外人洪淑琴主動提出離職,給予退保,被告於104年5月
份收到原告來電,要求查扣訴外人洪淑琴薪資,但被告於電
話中很委婉解釋訴外人洪淑琴已離職,未料來電者口氣粗暴
,被告委由拒絕原告,並轉述告知訴外人洪淑琴可聯絡的地
址及電話,但原告根本不予理會,被告身為中小企業,因為
工程作業總是離鄉背井,有時無法立即接收到法院通知,也
沒有能力跟大財團去對抗,但被告已盡力去配合原告來電也
告知訴外人洪淑琴行蹤,沒有道理由被告支付此項金額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於債務人洪淑琴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萬字第49301號核發移轉命令,原告於債權額72,
837元及其中29,833元自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被告收取債務人洪淑琴每月應領
薪津1/3,被告並未依移轉命令辦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49301號卷宗核對屬實,並有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故被告所辯,即屬乏據,
難以採信。
㈡原告又主張依據移轉命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合計為33,500元等語。經查:被告自103年3月25日為訴外人
洪淑琴加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之事實,有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在卷可稽,依據103年11月19日彰院恭103司執萬字第49
301號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10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則
訴外人洪淑琴於103年12月份、104年1、2、3、4月份,對於
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原告之債權比例全部,則原告可
對被告收取之金額合計為33,500元(20,100÷3×5=33,500
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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