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2195號
原 告 李美雪
被 告 張永洲
訴訟代理人 張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全新未拆
封,惟已庫存1年之日立窗型冷氣4臺,每臺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5,500元,經原告自行運回並安裝其中3臺,均無異
狀,嗣原告於103年9月間將所剩之1臺冷氣(下稱系爭冷氣
)出售予訴外人 王建大 ,詎訴外人王建大拆封後竟發現該冷
氣有以下情形:1.缺安裝架、2.缺使用說明書、3.缺包裝木
條、4.包裝保麗龍缺斷、5.插頭電源線髒污、6.安裝鐵片膠
帶沾黏、7.冷氣外觀均是灰塵、8.系爭冷氣係101年出廠。
然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竟以系爭冷氣已出賣4、5個月,
上開情形係由原告自己造成為由,拒絕負責,足見被告將缺
件污損之系爭冷氣充當全新冷氣出售予原告,並已造成原告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
、第36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
瑕疵之同型冷氣、補齊缺件污損、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無瑕疵之日立變頻式冷氣機(型號:
RA36-NA)壹台或減少價金並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4月7日向伊購買系爭冷氣,斯時兩
造乃銀貨兩訖並當面點交後由原告自行運回,嗣原告轉售系
爭冷氣予他人發生糾紛時,距上開時點已有5月,期間原告
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並於拍賣網站給予伊好賣家評語,顯見
系爭冷氣之配件弄丟損毀乃原告自行造成,係因原告與其轉
售之他人發生糾紛,始稱伊出售系爭冷氣當下已有上開配件
污損缺漏之情事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全新未拆封,惟已庫存1
年之冷氣4臺,每臺價金為25,500元,嗣原告將系爭冷氣轉
售予訴外人王建大後,經訴外人王建大發現該冷氣有:1.缺
安裝架、2.缺使用說明書、3.缺包裝木條、4.包裝保麗龍缺
斷、5.插頭電源線髒污、6.安裝鐵片膠帶沾黏、7.冷氣外觀
均是灰塵、8.該冷氣係101年出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固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前揭情形係屬瑕疵,且於被告出售予原告時即已
存在,並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此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同型冷氣、補齊缺件污損、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上
開請求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再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
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另買賣之物
,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第
3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之瑕疵
擔保責任,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冷氣、補齊缺件
污損、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前提為:(1)買賣標的物於
危險負擔移轉時,即存在有瑕疵;(2)該瑕疵對於減少通
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程度非「無關重要者」,且原告應就此
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前揭冷氣配件污損缺
漏之情事早於被告將系爭冷氣出售予伊時即已存在,並提出
伊與訴外人 何榮翔 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1紙為證。原告執此
為據,無非係因何榮翔於該對話訊息中表示「…而且那5台
冷氣的確沒用過,只是一台拆開放在廠房,沒有隨時蓋住以
致塵土沾染,因員工疏忽零件鐵架遺忘在哪,賣你的人因非
同一人經手,難免會有遺漏 張才湘 (按係訴外人固安特公司
副理)之交待」等語,然查訴外人何榮翔為被告公司購買系
爭冷氣之前手固安特公司所進貨之經銷商,並非被告購買系
爭冷氣之直接前手,亦非固安特公司或被告公司之人員,所
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訴外人何榮翔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案件偵查中曾證稱:告訴人即
本件原告曾帶一台冷氣來找伊,問伊該台冷氣是否是新的,
而該台冷氣是伊賣給固安特公司的,因為保證書上蓋有伊公
司的戳章,該台冷氣是全新的,只是上面有灰塵等語,與上
開對話訊息內容相較,即有所出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是可推知訴外人何榮翔所稱零件鐵架遺忘等節,應為其臆測
之詞,而非親眼所見,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依憑。又訴外人
即固安特公司副理張才湘於前開104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案件
中亦具結證稱:這批冷氣是伊與被告任職的禾豐開發科技有
限公司合作時,要替該公司安裝的,而當初為了安裝,有拆
過其中一台的箱子確定冷氣的大小及如何安裝,但後來伊發
現冷氣可能無法有效冷房,所以建議被告再購買功率更強的
冷氣,而拆封過的冷氣,伊又放回原本的箱子,裡面的東西
都還是全新的等語,有前開104年度偵續字第132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供參,足見訴外人張才湘雖曾將系爭冷氣之外箱加
以拆封並將之取出,惟並未使用且嗣後即已將系爭冷氣之包
裝還原封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認,前
開主張,難謂有據。又縱認被告出售系爭冷氣予原告時已存
有原告所主張之冷氣配件污損缺漏等情,就原告所主張:1.
缺安裝架、2.缺使用說明書、3.缺包裝木條、4.包裝保麗龍
缺斷、5.插頭電源線髒污、6.安裝鐵片膠帶沾黏、7.冷氣外
觀均是灰塵、8.系爭冷氣係101年出廠等部,亦無損於系爭
冷氣本體之整體結構及使用效能,屬減少系爭冷氣效用無關
重要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視為瑕疵。
六、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法律上賦予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
從速檢查義務,性質上屬對己義務,倘買受人怠於為之,即
視同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無瑕疵存在。是再退步言之,若認該
冷氣配件污損缺漏之情事係屬瑕疵,然衡諸常情,亦非買受
當時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或不能即知者,故被告於103年4
月間將系爭冷氣售予原告,倘無其他特殊情事,原告即已處
於得立即檢查買賣標的物之狀態,依上所述,原告即應從速
確認系爭冷氣有無瑕疵存在,然前揭瑕疵竟遲於103年4月間
購買5個月後之103年9月間,原告將系爭冷氣另出售予訴外
人王建大時,始由其發現並報由原告知悉,顯見原告已有違
反前開買受人之從速檢查義務,依法即應視同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無任何瑕疵,準此以觀,原告即無何瑕疵擔保責任可資
主張。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冷氣配件污損缺漏等情,是否
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即已存在,容有疑義,且原告主張系爭冷
氣之瑕疵,屬減少系爭冷氣效用無關重要者,依法本不得視
為瑕疵,縱認得視為瑕疵,亦為原告買受當下從速檢查所得
發現者,乃原告違反此等對己義務,即應視同承認所受領之
系爭冷氣無瑕疵存在,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是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冷氣、補齊缺件污損、
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