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温哲
複代理人   劉衡毓
被   告  蔡軒宗
       蔡文章
       蔡志強
       蔡曉婷
       蔡羽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志強、蔡曉婷、蔡羽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江米喻 之所得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蔡軒宗、蔡文章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4,277元
,及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蔡志強、蔡曉婷、蔡羽萍於繼承
被繼承人江米喻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軒宗、蔡文章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蔡志強、蔡曉婷、蔡羽萍在繼承被繼
承人江米喻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軒宗、蔡文章應連帶
給付原告144,277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536%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主張略以:被告蔡
軒宗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於91年8月14日邀被告蔡文章
、被繼承人江米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額度78萬元,
動用期限自91年8月14日起至被告蔡軒宗完成本教育階段學
業之日止,被告蔡軒宗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
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如附表所示4筆,金額合
計165,248元,依約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
息。被告蔡軒宗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
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倘被告蔡軒宗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
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固定計算,依借據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
到期應全部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蔡軒宗
自104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當
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5.036%加年息0.5%之利率為5.53
6%,被告蔡軒宗尚欠144,2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
查本案連帶保證人江米喻於104年1月24日過世後,其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蔡志強、蔡曉婷、蔡羽萍等人,均未聲請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故被告蔡志強、蔡曉婷、蔡羽萍應在繼承被
繼承人江米喻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江米喻所擔保
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經一再催討仍未還款,爰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本院家事法庭
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以及民法第1148條
第2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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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簽約日或申請│撥款日│本金金額│餘欠金額│
││撥款日││(新台幣)│(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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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2月4日│94年4月27日│41,280元│20,3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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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8月22日│94年12月13日│41,280元│41,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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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年9月1日│95年12月28日│41,344元│41,3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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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年2月12日│96年4月27日│41,344元│41,3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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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5,248元│144,2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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