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黃奕滕
被   告 台北麗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澤民
訴訟代理人  蔡錫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前往臺北麗晶大廈拜
訪友人,並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停放至被告所有、管理之地下層機械停車位(按編
號為56號,下稱系爭車位),惟原告於隔日將該車輛開走時
,發現其車頂鈑金、車頂骨架等零件凹陷毀壞,經詢問現場
管理員後方知悉系爭車輛於停放當晚即遭被告社區住戶於啟
動運轉上開機械停車位時,導致系爭車輛因移動而遭該機械
停車位底部撞凹,被告隨後請求車位維護人員處理上開事故
,經檢修後表示因為系爭車輛高度超過系爭車位之限制高度
,進而造成本件事故,而被告身為系爭車位之管理人,明知
該車位設有停放高度之限制,卻未將此訊息張貼於停車場,
促使停車之訪客、住戶注意,顯見被告未盡告知義務進而導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3,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所述,部分並
非屬實。原告係在前1天晚上停車後,曾開進開出地下室多
次,最後1次進入社區所設之系爭車位是隔天凌晨4點47分,
而原告之友人陪同原告停車時,應該要告知車位大小,參以
停車位是連動的,其他人要使用車位時候,通常不會注意他
人停的車輛是否超過限制高度;另社區之機械停車位已使用
20餘年,從未發生因車輛高度超過限高而受損之情事,故經
被告內部檢討,認為不需負本件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10日停放在被告所管理之系爭
車位,隔日取車時發現其車頂鈑金、車頂骨架等零件凹陷毀
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修車估價單等
為證,惟被告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
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
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
之可言。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善盡系爭車位管
理之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就被告之過失行為業已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且被告就該
等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所提之上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修車估價單等
,僅能證明系爭車受有損害之事實,至於此損害是否係因
被告過失所致,尚不能據以證明之;雖原告另就其主張之
事實,陳稱事故發生後係有找員警到現場,員警有看現場
監視器畫面,曾看到有人操作被告社區所設機械停車位,
並看到操作時系爭車輛所在之系爭車位下降之際,中間有
一輛車子連車位往右移,車台就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車因而閃亮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 鍾鎮陽 為佐證。然該
員警到庭後結稱:「(問:今年2月份因有人報案而到被
告停車場?)答:原告報案說是地下室有車禍,早上時,
日期2月11日,我接到報案就到現場,原告有在場及被告
值班警衛也在場,我到地下室事故現場瞭解後,原告車子
在機械停車位上車頂有壓到損壞,我有告知原告警察只處
理道路車禍,這非屬道路範圍且非車輛行駛中發生事故,
並且說有可能是人為機械操作發生事故,希望他與管委會
協調,原告說他瞭解,但我們有受理他報案,並也拍照車
子受損部分,管委會並沒有說是何人操作機械,警衛有給
我看出入口監視器拍攝的畫面,有看到原告車子進出的畫
面,原告有說他有進出買消夜,我並未看到原告車子所在
位置的監視畫面,我處理完後有告知在工作紀錄簿上會記
載」等語,據此,僅可知系爭車輛確有停放於機械停車位
上,其車頂有損壞之情事,至於該車輛損害之原因是否係
有人操作系爭車位所造成,則無法據以證明;況本院於10
4年9月11日至現場勘驗系爭車位,結果認「一、本件系爭
停車位坐落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235號C
棟B2區位置,該車位所在區域有8個車位,編號從54至61
號,總共有8個車位,總共分3層,其中一個為虛空的,沒
有底板,作為挪移使用,實際操作按鈕,上層為59、60、
61號車位,中層為57、58號車位、但57、58號車位不需操
作按鈕,下層為54、55、56號車位,實際操作情形,以56
號車位在下層右邊,其上方中層右邊為58號車位,其上方
上層右邊為61號車位,中間為60號車位,左邊為59號車位
。二、實際丈量56號車位高度為185.5公分,上層車位如
有停車時,底板會往下壓約5公分左右。」此有卷附本院
該日履勘筆錄可按;復參以系爭車輛車身之長、寬及高度
分別為390公分、169.5公分及152.5公分,亦有原告所提
出之車輛規格表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之車身高度遠低
於系爭車位之185.5公分或下壓時之180.5公分高度,則在
別無其他佐證情況下,系爭車輛縱停放於系爭車位,實難
因他人操作而造成損壞。從而,依原告所為舉證,不能逕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管理車位不當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機械停車位之管理
有何故意或過失,進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難認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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