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新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五行「仍於10
4年11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應補充為「仍於104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增列「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新華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
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經警攔查,未造成
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
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
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
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
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
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又被告有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其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在飲
酒後駕車行經國道,國道上之車速動輒100公里上下,如被
告一時不勝酒力造成事故,後果之嚴重不言可喻,暨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
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並自陳職業為土水,
尚有太太及一個在念大學的小孩須扶養(速偵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
被告李新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3年12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新華於104年11月7日下午8時許,
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04年11
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4年11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
○道○號公路南向244公里處,為警攔查。經對李新華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華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
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洪湘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