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七、二一
三七五、二三一三四、二三一三五、二四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夥同戊○○(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及同年六月一日傍晚,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室之頂好超市民族店,與臺北市○○○路○段六七之七五號地下室之頂好超市忠孝店,假借購物,趁頂好超市保安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梁酒四瓶,得手後將之置於特製背心口袋內;復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夥同戊○○(準強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臺北市○○路○○○號地下室之頂好超市師大店,竊取男用內褲一件、女用褲襪二雙、黑松沙士一瓶及瓦斯噴霧器一個,得手後因被乙○○發現,二人竟為脫免逮捕,由戊○○取出預藏之瓦斯噴務器,當場對乙○○之眼睛噴射而施以強暴;又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一樓之松青超市泰和分店,趁店長丙○○疏於注意之際,以同樣手法竊得高粱酒三瓶;再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街○○號惠康百貨景美分店,由甲○○(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旁把風,而以前開方式竊得高粱酒三瓶;嗣於如附表編號六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室之頂好超市民族店,竊取針盒、針線盒各一個,得手後將之塞入內褲中;另於如附表編號七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夥同己○○,在臺北市○○路○○○巷○○號之頂好超市成功店,趁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粱酒三瓶,得手後二人欲離去時,為乙○○及店內員工合力逮捕己○○,庚○○則趁機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等語。
三、查被告前因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之竊盜犯行,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三六二號判決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錄簡覆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另因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竊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錄簡覆表等件在卷可憑。
四、次查,本件公訴意旨所訴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部分,核與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與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前所為,是為該判決效力所及。編號四、六之竊盜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判決確定在案;編號二、五、七之竊盜犯行部分,亦與該判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均在其最後事實審判決前所為,均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
五、末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準強盜犯行部分,實係戊○○個人於遭逮捕時,為脫免逮捕,持竊得之瓦斯噴霧器當場對保安員乙○○之眼睛噴射攻擊,當時本件被告業已趁隙逃脫,此據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準強盜案件中供承不諱,核與乙○○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戊○○就該脫免逮捕之施暴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五號判決亦均同此認定,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被告該次行為應僅成立竊盜罪。又其本次竊盜犯行,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判決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本件起訴部分既經判決免訴,移送併案辦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