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95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潘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足額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 潘林英柳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債務人潘秀雄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8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外,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0.95
12,100
1/1
1/4
123,874元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23,8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