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95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林家宇

被告 潘秀雄

潘興松

潘建益

潘速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足額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 潘林英柳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債務人潘秀雄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8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外,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0.95

12,100

1/1

1/4

123,874元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23,8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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