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752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法定代理人 黃士郎
被告 王三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富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元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 王三和 ,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73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因向左變換行向不慎,追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惟因維修費用過高無維修實益,系爭車輛業已報廢,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 呂金穎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16,500元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經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標售價金88,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8,500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被告新富元公司址設苗栗縣竹南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又被告王三和係籍設高雄市仁武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田寮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新聞網頁可參。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而為利本件事證之調查,爰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