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郎紹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郎紹鈞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郎紹鈞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 吳挺安 詐得七龍珠VSOMNIBUSGREAT模型1隻,所為非是,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詐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七龍珠VSOMNIBUSGREAT模型1隻,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87號被告郎紹鈞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紹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一喵入魂」店內,向吳挺安購買一番賞籤單(下稱籤單)3張後,先持上開購買之籤單2張向吳挺安兌換商品後,再持其預先準備而於其他店內所購得之一番賞C賞籤單(單號:00000
00000000),佯裝為甫自店內購買之籤單而持之向吳挺安兌換七龍珠VSOMNIBUSGREAT模型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已發還),吳挺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該模型予郎紹鈞。嗣經吳挺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挺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郎紹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挺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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