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聲請人 王建英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邱先龍 之監護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甲○○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 邱婉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55號陳報甲○○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甲○○與聲請人及子女同住,日常生活皆需家人照顧,無固定收入,每月僅有政府相關補助,存款所餘無幾,短期內必將用罄,而甲○○名下除與其他兄弟姊妹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而其有長期支出生活照護費用之需求,今因系爭不動產之多數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共同出售之價金值勢必高於甲○○單獨處分,為保障甲○○之利益,及出售後所得款項得用於支付甲○○後續日常生活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甲○○處分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簿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2年11月20日不動產出售價金分配協議書等件為證,復依證人邱婉瑜證稱:本件買賣係叔叔一起討論決定,是南部親戚說要賣,因剛好二伯過世,才想處理,聲請人有參加討論,討論時 仲介 也在場,仲介是南部親戚找的,土地建物處分後總額平均分配,由 邱春珠 先領全數金額後再由其他人均分等語(見本院112年10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而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聲請代理受監護人甲○○辦理系爭不動產出售處分事宜,並未侵害受監護人甲○○之權益,應認符合受監護人甲○○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聲請,核與受監護人甲○○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於代為處分甲○○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馨德附表:編號不動產項目權利範圍1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2嘉義市○村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過溪155號)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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