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進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86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5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飲用藥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43號被告盧進雄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進雄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藥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成功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19時15分許,以呼氣法測得盧進雄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進雄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立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