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31號聲請人 柯昭賢 相對人 柯昆塘 相對人 柯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柯昆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永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單據四紙之總額應為8,430元,惟聲請狀誤載為8,030元),相對人二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1,600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30元│││├───────┤│││3,600元│││├───────┤│││2,400元││├───────────┼───────┼──────┤│合計│18,780元│------------│├───────────┴───────┴──────┤│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260元(計││算式:18,780元×1/3=6,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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